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5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江萬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11月4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83035981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萬駿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7日2時24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
㈢行為:因言語糾紛,無故向被害人 王寶億 揮拳,以此方式加
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三、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移送人加
暴行於被害人,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然
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
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