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字第50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被移送人 楊凱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0月17日北市警松分秩字第10830200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凱雯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凱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2日21時12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號。
㈢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辯稱:伊係動手打 劉紘賓 ,伊不會打女
生,所以沒有打 鄧沛翎 云云。然被移送人自承其有飲酒,且
與鄧沛翎發生口角,有拉鄧沛翎的包包等語。而被害人鄧沛
翎陳稱:事發前伊與被移送人有發生ㄧ點口角爭執,後來伊
跟男友劉紘賓談事情,被移送人在警方到場後,過來拉扯伊
的包包,到最後她對伊動手等語。又依到場處理員警之微型
攝影機影像光碟所示,鄧沛翎之男友劉紘賓在其身旁,且被
移送人確有拉扯被害人鄧沛翎的包包,並動手加暴行於人等
情事,是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行
為,堪以認定。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被害人,雖未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且被害人於警詢時已陳明不願提出告訴,然被
移送人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