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投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晉愷 即 張詠鈞 、 張金煌 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提出被繼承人 陳墘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陳墘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居
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
(二)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
(三)補提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姓名勿隱)
(四)陳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全體共有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若有死亡者依第1點補正)。
1.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共有人若有死亡者,製作已死亡共有
人之繼承系統表。以該死亡者為繼承系統表之起點,並以
該已死亡共有人之現繼承人為終點,按「各層繼承關係」
逐層連線繪製以各已死共有人為單位之「繼承系統表」(
應就各繼承人加註生卒時間,以及表明與上一層繼承人之
關係),以表明已以該已死之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若發現全體繼承人尚有未一併起訴為被告者,一併追加
為被告。(請以電腦製作文書系統製表後,並一併陳報電
子檔光碟)
2.於每份繼承系統表後,逐層整理並檢附足資證明,各層繼
承關係之「已死亡人之除戶謄本」、「最新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記事部分均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有無
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聲請」。
3.提出之書狀應依戶籍謄本載明正確之相對人(被告)之姓
名、戶籍住址、身分證字號,並據此於書狀內編列各筆不
動產共有人名冊,及應有部分之權利範圍,且提供同相對
人(被告)人數之書狀繕本。
(五)補正說明被告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因果關係?請提出
「具體事證」說明之。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
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
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以張晉愷即張詠鈞、張金煌為被告
,並聲明:(一)被告張晉愷即張詠鈞、張金煌就訴外人陳墘
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
101年6月2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
於101年7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張金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1年7月18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揆
諸前揭說明,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從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起訴對象、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起訴之原因事實均尚有欠缺,而此欠
缺情形尚非不能補正,爰依首揭規定,爰定期命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道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