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0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0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紀勝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紀勝欽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紀勝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明定。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質及犯罪時間均相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0/11/27110年11月16日20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10/08/20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89號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612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612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201號111年度沙簡字第242號111年度沙簡字第355號判決日期111/04/27111/05/13111/07/26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1年度沙簡字第201號111年度沙簡字第242號111年度沙簡字第355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6/13111/06/22111/09/06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531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223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804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