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坤海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坤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坤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意旨贅引第8項,應予刪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坤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就本案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惟該函文於民國111年9月6日經寄送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住所地,因屬不按址投遞區且「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情,此有本院111年9月2日中院 平刑偉 111聲2764字第1110064101號函(稿)、送達證書暨信封、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各1份在卷可考,是本院已提供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參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40日拘役20日犯罪日期110年1月26日110年9月3日110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6052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917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111年度中簡字第78號111年度中簡字第591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2日111年3月9日111年4月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111年度中簡字第78號111年度中簡字第59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8日110年4月18日111年8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勞案件是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1度執字第873號(已執畢)臺中地檢111度執字第4895號臺中地檢111度執字第946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