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0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109號原告 賴政哲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承邦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G6PA4006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8日20時47分許,駕駛號牌CZA-3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與文華路138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6PA400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2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G6PA400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福星北路右側號誌指示燈本應面向原告前進路線,卻反向設置致令其無法發現號誌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依據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1年5月24日中市交工字第111002658
5號函:「…福星北路與文華路138巷口,福星北路往南方向遠端左側設有一組橫式燈面、近端無設置燈面,已符合設置規則。福星北路往北方向遠端左側路燈上附掛一組直式燈面、近端右側設有一組橫式燈面,惟該路路錫型特殊,遠端左右側均已無合適位置可再增設燈面,故遠端右側燈面調整為近端右側,已符合設置規則…故福星北一街右轉福星北路往河南路方向車輛應在福星北路與福星北一街口福星北一街口方向號誌顯示綠燈時先行右轉往南駛至福星北路與文華路138巷口之停止線前等待,俟福星北路方向(遠端左側)號誌顯示綠燈後,再行續駛…」,可知原告所謂反向設置之號誌係福星北路往北方向遠端左側之號誌,非原告行向之號誌,原告應依其行向號誌(福星北路往南方向遠端左側)指示行駛,故原告於福星北路往南方向遠端左側號誌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直行,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
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標誌
、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及第221條第1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之佈設原則如左:一、行車管制號誌至少應有一燈面設於遠端左側,且距近端停止線十公尺以上。如係以柱立式設置,應有二燈面分設於遠端兩側。但路形特殊時,主管機關得調整設置於其他適當位置。」,標誌係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駕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而道路設置之標誌,係作為管制交通及維護用路人安全極為重要之交通標誌,駕駛人應予遵守。而交通標誌、號誌、標線在具體個案情形若無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形,法院仍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而僅能就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查。若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標誌設置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01號)。
㈢綜上所述,若原告在主觀上就舉發地點號誌設置有不符合設
置規則相關規定而認有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段之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1、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2、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3、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交通部本於職權所作成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㈡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5月12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1005406
1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略以:「…一、職當時於福星北路/文華路138巷口停等紅燈,見對向有一普重機闖越紅燈,故上前將其攔停告發。二、違規人當時稱所看見之號誌為綠燈,惟該號誌並非福星北路/文華路138巷口之號誌,而為福星北路/福星路口號誌。三、據現場號誌運作模式,違規人當時由福星北一街綠燈右轉福星北路,到了文華路138巷口時號誌應即為紅燈。」等語以及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
74、70頁)可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福星北一街口號誌顯示為綠燈時右轉福星北路往南方向,面對福星北路往南方向與文華路138巷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直接穿越停止線通過路口,適逢舉發員警經過該路口發現系爭車輛闖紅燈,遂將其攔下,並當場製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
㈢原告雖主張福星北路右側號誌指示燈本應面向原告前進路線
,卻反向設置致令其無法發現號誌云云,惟按舉發機關檢附之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0頁)所示以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11年5月24日中市交工字第1110026585號函:「…福星北路與文華路138巷口,福星北路往南方向遠端左側設有一組橫式燈面、近端無設置燈面,已符合設置規則。福星北路往北方向遠端左側路燈上附掛一組直式燈面、近端右側設有一組橫式燈面,惟該路路錫型特殊,遠端左右側均已無合適位置可再增設燈面,故遠端右側燈面調整為近端右側,已符合設置規則…故福星北一街右轉福星北路往河南路方向車輛應在福星北路與福星北一街口福星北一街口方向號誌顯示綠燈時先行右轉往南駛至福星北路與文華路138巷口之停止線前等待,俟福星北路方向(遠端左側)號誌顯示綠燈後,再行續駛…」(見本院卷第75-76頁)可知,原告沿福星北一街口右轉福星北路後,依其行向必須遵從之號誌為福星北路往南方向遠端左側號誌,且該路口號誌設置已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1條第1款之規定,故當原告沿福星北一街號誌為綠燈時右轉福星北路後,行駛至福星北路與文華路138巷口時,應遵守該路口遠端左側之號誌,等待該號誌顯示為綠燈時,方才得以通過路口。再按卷附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見本院卷第78頁)時相行車簡圖G2所示,當福星北一街口號誌顯示為綠燈得以通行時,福星北路往南方向與文華路138巷口之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足認原告綠燈右轉後面對福星北路往南方向號誌為紅燈時,不顧紅燈號誌之管制,有穿越路口之意圖,逕自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至明。故原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㈣縱然原告主觀認為該路段標線設置有瑕疵存在,但此為主管
機關為顧及多數行車用路人,依現場環境衡酌事項,非原告得以此為由主張免責不受處罰。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從而,原處分據以裁罰,洵屬有據,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柏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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