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金簡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金簡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明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明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0年8月9日金管證發字第1100142234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論處。被告與鑫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員工,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竟仍向不特定人媒介居間販售未上市上櫃之股票,使該等證券交易行為完全逸脫於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且使一般投資大眾受高額報酬吸引,即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管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對於國內金融秩序造成之危害匪淺,且侵害投資大眾權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犯罪期間之長短,暨其學識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投資評估報告書2本及手抄客戶名單2張,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僅係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明,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212號被告張忠明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忠明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許可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與鑫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員工,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該公司人員提供客戶名單予張忠明,再由張忠明依客戶名單撥打電話聯絡客戶,推銷翰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聯公司)發行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每銷售1張股票可獲得酬勞新臺幣(下同)1000元,張忠明旋於同年5月底,以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 林瑞珍 ,向林瑞珍推銷翰聯公司股票,約定以每張股票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之價格,且每買5張股票送1張股票方式,由林瑞珍以85萬元購買12張翰聯公司股票,嗣於同年6月24日11時40分許,林瑞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提領85萬元時,經行員報警處理後,張忠明並依約攜帶翰聯公司股票12張,前往臺中市北區錦南街「莒光新城」公車站牌前,正欲交付股票予林瑞珍並欲待收取股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投資評估報告書2本、手抄客戶名單2張、翰聯公司股票12張、林瑞珍印章1枚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忠明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以外之人林瑞珍於警偵訊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被告與林瑞珍間之推銷股票訊息擷圖列印資料、查獲照片、投資評估報告書、股票影本、客戶名單等附卷,及被告所有之IPHONE6SPLUS手機1支、VIVO1935手機1支、OPPOR9SPLUS手機1支、投資評估報告書2本、三星GALAXYNOTE5手機1支、林瑞珍印章1枚等物扣案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依本法經營之證券業務,其種類如左: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反覆向多數人為翰聯公司股票之推銷行為,自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行為,且其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自屬證券交易法所稱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44條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投資評估報告書2本、手抄客戶名單2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惟查本件被告確實有依約過戶翰聯公司股票予林瑞珍,並繳納證券交易稅,自難認本件翰聯公司有價證券之買賣有何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是報告意旨似有誤解,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檢察官蔡仲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宗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