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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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年文 視同上訴人 王秀雄
陳敏雄
蔡雪 陳清和
黃明松 陳金程 林雪花 陳玉芳 陳素榕 被上訴人即原告 鄭振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參拾玖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被上訴人即原告鄭振泉以上訴人陳年文及王秀雄、陳敏雄、蔡雪、陳清和、黃明松、陳金程、林雪花、陳玉芳、陳素榕等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上開被告須合一確定。從而,本件固僅有上訴人即被告陳年文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既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上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依本件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4,840元(本院108年度補字第2354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7,3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