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5號原告 許芮瑛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7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號牌G6Z-59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7日17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三民路與五權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1年1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原告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從五權路往北方向行駛,預計在三民路左轉,卻一時不察,把機車停在三民路口之待轉區,發現錯誤後,因五權路號誌尚為綠燈,於是將機車順著五權路往北行駛。再查,原告行進之路線前方並無紅綠燈存在,顯非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原告是直行車,並未從紅燈號誌下通過,何來紅燈右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
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11年5月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10018842
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本案係員警審核違規事實後攔停舉發,俟經請舉發員警製作職務報告說明舉發過程,並檢視密錄器等相關資料,認違規事證明確,舉發無誤。三、檢附相關資料1份」。
㈢原告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路(北向)右轉進入三民路一段之機車
待轉區,自應遵守三民路一段專用交通號誌燈之指示行止,原告於三民路一段面臨紅燈自應禁止超越停止線或進入交岔路口。原告卻於進入待轉區面臨紅燈時,復進入三民路一段與五權路交岔路口,右轉五權路行駛,並有員警目睹為證,警察既屬執法人員,以「目睹」方式舉發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可,則員警依法舉發,自屬有據。原告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至為明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按舉發機關111年5月3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110018842
號函復說明略以:「...二、本案係員警審核違規事實後攔停舉發,俟經請舉發員警製作職務報告說明舉發過程,並檢視密錄器等相關資料,認違規事證明確,舉發無誤。三、檢附相關資料1份。」以及員警職務報告書說明略以:「…於17時18分許見系爭車輛於三民路口一段號誌紅燈時,由三民路一段右轉五權路,遂將其攔停稽查,舉發過程中原告對違規事實並無當場表示異議,並依規定簽收,因此並無擴大調閱當事人於行政訴訟上之聲明所述行經上述路口前的行經方向監視器畫面。案發距今亦已超過監視器保存時限,故無法調閱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57-58頁)可知,員警巡經五權路與三民路一段口時,當場眼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紅燈時在路口待轉區內右轉五權路之行為,並立即上前攔查原告,當場對原告開單,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
㈢雖原告主張其係沿五權路進入待轉區之後發現錯誤,進而離
開待轉區繼續往五權路直行,並非於三民路紅燈右轉云云,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可知,待轉區線劃設之目的係為了使欲左轉之機慢車得以分段行駛,故當機慢車行駛進入待轉區後,應遵守其所面對之號誌管制,而非原行駛路線之號誌。倘由駕駛人自認誤行駛至待轉區,未遵守其所面對之號誌,而再遵從原行駛路線之號誌由待轉區內駛離,將造成原行駛路線之其他車輛遭擦撞之風險升高,對道路交通安全有危害之虞。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待轉區後,未遵守其所面對路段之號誌行駛,而直接再由待轉區右轉之情形,即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之違規。
㈣又舉發員警因事發突然,而無法攝得違規當時畫面,惟當代
交通之運輸模式,動力車輛移動迅速,人車交匯流量頻繁,若干交通違規之行為態樣(例如「闖紅燈」等),違規時間極其短暫,稍縱即逝,自難逕將員警未能以錄影畫面舉證,即認係屬執法瑕疵。否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即形同具文。故上述法令本即賦予交通勤務警察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事項,有稽查之義務及權限。交通員警乃為國家執法機關,並無必須依賴「攝影取證」始得執行交通稽查之限制(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26號判決參照)。從而,闖紅燈屬於瞬間發生之違規行為,倘若要求舉發員警必須以錄影畫面舉證證明,恐無法確實達成維持交通安全秩序之目的。再者,本件舉發情節係員警於路口親眼目睹其紅燈迴轉並當場攔停開單,依舉發前後員警之視線角度,其誤判燈號之可能性不高,員警與原告亦無宿怨,且現今駕駛人自備行車紀錄設備者甚多,員警應不致無端甘冒草率執法批評與究責,在原告違規事實不甚明確情況下,任意攔停原告、當場開單;本件被告固然無法提出舉發畫面供審理參酌,但本院綜合舉發當時之情狀,認為員警誤判事實或恣意執法之可能性較低,故認為原告應有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告之主張上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