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
030、20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正被訴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重傷罪部分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順正受雇於立晟彩珍有限公司,擔任大貨車之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下午11時許,駕駛立晟彩珍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路○○○路00000000路0段0000號「168資源回收場」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停放於照明不清之道路,應標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而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將車輛停放該處路旁,熄火休息,適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6分許,告訴人 洪鵬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自用大貨車,致告訴人洪鵬鎮人車倒地,呈現昏迷狀態而為無自救力之人。被告黃順正於肇事後,原應即對告訴人洪鵬鎮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惟被告黃順正對於無自救力之告訴人洪鵬鎮竟不為其生存必要之扶助,反基於遺棄之犯意,駕車加速逃逸,而告訴人洪鵬鎮經送醫救護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腦水腫、蜘蛛網膜下出血、外傷性頸動脈海綿竇瘺管、右耳聽力嚴重障礙及右眼失明等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及第294條第2項後段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重傷罪嫌等語。
貳、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洪鵬鎮告訴被告黃順正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順正係犯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洪鵬鎮於102年1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被告被訴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重傷罪部分無罪: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294條第2項後段之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重傷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黃順正坦承客觀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洪鵬鎮之指述;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1年1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㈣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30張等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1年3月21日23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行至五權西路2段1128號「168資源回收場」對面車道,沿著路緣停放大貨車並熄火後,人在車上休息睡覺,以及於翌日(22日)凌晨0時36分許,告訴人洪鵬鎮騎乘機車沿同車道行駛至該處,自後擦撞上開自用大貨車之左後車尾,致告訴人洪鵬鎮人車倒地受傷,被告聽見碰撞聲響而驚醒下車察看見狀,因恐懼緊張立即駕車離去現場等客觀事實;惟辯護人為其答辯稱:被告在上揭地點按規定依順行方向緊靠右側路緣停車、未佔用機車專用道,且現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應令被告負過失責任,而前階段被告既無過失肇事致人受傷、亦未依法令負有保證人義務,即不構成後階段刑法第294條之遺棄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順正於101年3月21日23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
,沿臺中市○○區○○○路○○○路○○○路00000000路0段0000號「168資源回收場」對面車道時,而將車輛停放該處路旁,熄火休息,適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36分許,告訴人洪鵬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自用大貨車,致告訴人洪鵬鎮人車倒地,受傷而呈現昏迷狀態,以及被告黃順正在大貨車上睡覺因聽見碰撞聲響而驚醒下車察看見狀,未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旋即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及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等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鵬鎮指述在卷,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1年1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員之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可參(警卷第1頁、第11-32頁;偵18030卷第14頁;偵20432卷第9-1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具有遺棄罪之性質,乃參照刑法第294
條第1項之刑度來增設,又刑法就無義務者之遺棄(第293條)與有義務者之遺棄(第294條)訂有不同之罪責。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有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之義務,由此可知,因汽車駕駛人之故意、過失肇事致人傷亡者,汽車駕駛人本即負有救護義務,若未予以救護,除有違該條例第62條之規定外,尚構成刑法第294第條1項之遺棄罪。然第185條之4的救護義務則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第185條之4與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59號判決意旨)。亦即,適用刑法第294條有義務者遺棄罪之前提係汽車駕駛人因故意、過失肇事而依法令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從而,㈠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肇致?被告是否依法令具有保證人地位?以及㈡告訴人洪鵬鎮受有右耳聽力嚴重障礙、右眼失明與腦部損傷等是否因被告未及時協助救護而離開現場之行為,致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不預見之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二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因與本件認定被告之刑責攸關,自有詳論之必要。
㈢關於被告於101年3月21日23時許,早已將上開自用大貨車
沿五權西路2段1128號「168資源回收場」對面車道,按規定依順行方向緊靠右側路緣停車、未佔用機車專用道,且該路段亦未有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標誌而可以合法路邊停車,而告訴人洪鵬鎮於翌日(22日)凌晨0時36分許騎乘機車沿機車專用道行駛至該路段,因故自行偏離機車專用道,向右側路邊自後撞及上開大貨車之左後車尾處,此有卷附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畫面照片2張,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2年1月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警員 曹昌來 之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現場勘查照片2張可按(監視器光碟在偵18030卷證物袋內;本院卷第7-8頁、第22-25頁);何況,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故被告早於21日23時許之停車行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情形,復查無其他違規情事或肇事因素。反觀告訴人洪鵬鎮騎乘機車無故未行駛於機車專用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離車道向右側追撞前方路邊停放之大貨車,乃為事故之肇事原因,亦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0-41頁)。是以,本件告訴人洪鵬鎮受傷之結果,不應對被告以過失刑責相繩。再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所謂「駕駛汽車」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所發生交通事故,質言之,至少必須駕駛者主觀上有移動車輛之意方屬之。然本件被告自21日23時許已合法停放上開大貨車、作長時間停車而非暫時性停車,直至22日凌晨0時36分許遭告訴人洪鵬鎮追撞之際,被告早已休息睡覺逾1小時,以此情節,要難認被告係在駕駛狀態肇事,更不得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而負有保證人義務。
㈣又本件告訴人洪鵬鎮於101年3月21日凌晨0時36分許追撞
上開大貨車後,該日0時41分即有人報案,救護車到場時間為0時55分,救護車抵達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時間為
1時16分,此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附110報案紀錄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年1月4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2年4月2日中市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01年3月22日0時42分受理本市○○區○○○路往市區○○○路車禍救護案件之緊急救護案件記錄表、救護記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第65-67頁)。而告訴人洪鵬鎮於上揭時、地,人車倒地受傷,經本院函詢醫院覆以:無法判斷其右耳聽力嚴重障礙、右眼失明與腦部損傷等重傷害結果是否與延誤就醫有因果關係,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102年1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2年2月8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足佐(本院卷第31頁、第38頁),顯然告訴人洪鵬鎮倒地受傷後5分鐘立即有民眾報案,經救護車送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時,因嚴重頭部撞擊致右側顏面骨嚴重骨折及顱底骨折,其右臉腫脹鼻、口、耳均有出血、意識不清,經檢查及腦部電腦斷層發現顱內挫傷腦出血狀態,故難認告訴人洪鵬鎮之右耳聽力障礙、右眼失明與腦部損傷等重傷害係因被告離去現場未及時救助始導致重傷害,亦無從推認被告當時縱然立即報警救助,則告訴人洪鵬鎮得以免於重傷害之結果。是被告離去之行為,與告訴人洪鵬鎮之加重結果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遑論前述被告並未依法令負有保證人之義務,均核與遺棄致人重傷罪要件不該當。
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
罪,惟該條所定構成要件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而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參照前揭論述,至少必須駕駛者主觀上有移動車輛之意,但告訴人洪鵬鎮自後追撞上開大貨車之際,被告早已長時間合法停車熄火、休息睡覺,難認被告係在駕駛狀態下肇事,業如前述,亦與肇事逃逸罪名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重傷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賴秀雯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加芳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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