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升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升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塑膠桶壹個(內裝有95無鉛汽油)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勇升無業,與其父親 陳澄棠 、母親 黃麗華 同住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下稱上開住宅),陳勇升於民國101年7、8月間起,因要求陳澄棠分家產,未得陳澄棠允諾,而對陳澄棠心生嫌隙,並於101年12月20日前十幾日離家。陳勇升於101年12月20日晚間,與其母親黃麗華在電話中談及分家產之事,因黃麗華表示,陳勇升之要求會破壞家裡之和氣,再找其他方法再談而不分產,乃心生不滿,明知上開住宅係供其父親陳澄棠、母親黃麗華居住使用,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汽油為極危險之易燃物,若在上開住宅引燃汽油,足以發生迅速燒燬上開住宅之結果,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至某五金行購買塑膠桶(下稱上開塑膠桶)1個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至位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之「福懋加油站」,以上開塑膠桶作為盛裝容器,購得95無鉛汽油6.17公升〈原價新臺幣(下同)212元,因降價當場折扣12元,實付200元〉,將之藏放在上開汽車內,隨即駕駛上開汽車返回上開住宅,然因陳澄棠於陳勇升前開離家期間,已將上開住宅之門鎖更換,陳澄棠、黃麗華復不願開門讓陳勇升進入,陳勇升乃在上開住宅窗戶外,要求陳澄棠分家產,而與陳澄棠發生口角,陳澄棠遂在上開住宅內之窗戶旁,向窗戶外之陳勇升稱:「我再給你500坪農地,我要跟你斷絕父子關係」等語,陳勇升聽聞此語,心生憤怒,先駕駛上開汽車衝撞與上開住宅後方相連接之車庫之鐵捲門(陳勇升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撞開後,見上開住宅後方與車庫相隔之木門仍上鎖而無法開啟,於同日晚間11時許,竟自上開汽車內取出已盛裝95無鉛汽油之上開塑膠桶,返回上開住宅之前門,將上開塑膠桶內之部分汽油倒入上開住宅前門旁窗戶(下稱前開窗戶)之鋁窗軌道內,復以自備之打火機(未扣案),點燃已倒入鋁窗軌道內之汽油引燃火勢,致火勢迅速蔓延,延燒前開窗戶及上開住宅之外牆,致前開窗戶、鋁窗、窗戶之鐵窗及窗戶附近之外牆受燒燻黑,然上開住宅之主體結構並未燒毀且主要效用亦未喪失而未遂。嗣警方因陳澄棠報案而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上開塑膠桶1個(內裝有95無鉛汽油)。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陳勇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引燃火勢後,即心生後悔,除趕忙呼叫父母外出避險,且嘗試用腳去踩火,惟踩不熄,待被告欲前往取水滅火時,已因被告倒置之汽油量過少及燃燒處材質之關係,火勢無法延燒而自動熄滅,被告已盡力為防止行為,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被告在警方尚未發現何人涉犯本案前,即向警方自承犯案並接受調查,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正、背
面),復有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陳澄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黃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76號卷(下稱偵卷)第17、18、51、52頁、本院卷第82、84、87、9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福懋加油站統一發票影本、現場圖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4、31至33、35頁),且有扣案之上開塑膠桶1個(內裝有95無鉛汽油)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塑膠桶內之部分汽油倒入前開窗
戶之鋁窗軌道內,復以自備之打火機,點燃已倒入鋁窗軌道內之汽油引燃火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38頁),復有證人陳澄棠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黃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7、18、51、52頁、本院卷第82、84、87、90頁),足認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被告所引燃之火勢已致前開窗戶、鋁窗、窗戶之鐵窗及窗戶附近之外牆受燒燻黑,然上開住宅之主體結構並未燒毀且主要效用亦未喪失等情,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是應屬未遂。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引燃火勢後,有呼叫父母
外出避險,且嘗試用腳去踩火,惟踩不熄,待被告欲前往取水滅火時,火勢已自動熄滅,被告已盡力為防止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8頁)。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後來如何熄滅?)……我對火有了
解,我想說要演個戲,我就火沒有很危險,所以沒有想說要熄滅它,我看到媽媽被火嚇到就大叫,我就很後悔,我就叫她趕快出來。」、「(你有無做熄滅的動作?)因為我沒有準備滅的東西,想說要用火(此應為腳之誤載)踩火源2下,結果不行」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當時並無想要滅火,其當時僅用腳踩火源2下,然並無效果。足認該火勢熄滅,並非被告之滅火行為所致。至被告縱有呼叫陳澄棠、黃麗華外出避險,亦非防止火勢繼續延燒之防止行為。
⒉而證人黃麗華於本院審理時雖結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抱著水
管跑到前門處,伊沒有看到被告接水龍頭,之後伊就不知道,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背面)。然稽之證人陳澄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水管放在車庫,一拿就有,員警到達時,被告手上拿著水管,但還沒有走出車庫,伊沒有看到被告拿水管至放火處滅火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另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 廖得麟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們到現場後,看到被告及被告之父親在車庫怒眼相視。我們請陳澄棠帶我們去放火地點,陳澄棠就開大門讓我們看,表示放火地點在此,我們就拍照。偵卷第31頁之刑案現場照片2張,係伊當天還未離開現場前就拍攝之照片,就是現場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正、背面、第80頁背面)。並觀之上開刑案現場照片2張,起火處現場並未見水管等物,亦無任何水灘、水漬或以水滅火之痕跡(見偵卷第31頁)。足見員警到場時,被告仍在上開住宅後方之車庫處。是證人黃麗華證稱:被告抱著水管跑到前門處,實難憑信。從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水管接水至放火處滅火之行為。
⒊而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
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之準中止犯,所稱已盡力為防止行為,乃依當時情況,行為人因衷心悛悔,已誠摯努力,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而言。亦即,至少須為與自己防止其結果之發生,可同視程度之努力者,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7359號判決參照)。被告將汽油倒入前開窗戶之鋁窗軌道內,復以打火機點燃已倒入鋁窗軌道內之汽油引燃火勢,嗣縱有用腳踩火源2下之行為,亦實難認被告已積極盡其防止之能事,而實行與有效防止火勢燒燬上開住宅結果行為,具有相當性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已盡力為防止行為。是被告不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之規定。
㈣綜上,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之規定。而被
告上揭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
,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可參)。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行為人如有放火燒燬上述物體之犯罪故意,而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即應構成犯罪,即令放火結果上述物體未因燒燬而喪失其效用,僅屬犯罪為既遂或未遂之問題,不以致生公共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上訴人放火燒被害人住宅,雖僅室內傢俱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但上訴人係以汽油潑灑房屋,並引火點燃,足見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房屋之犯意,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罪名」(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臺上字第2238號判決供參)。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放火既遂」(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第8230號判決、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判決、79年度臺上第2747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已將汽油倒入前開窗戶之鋁窗軌道內,復以打火機點燃已倒入鋁窗軌道內之汽油引燃火勢,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然上開住宅主體結構未達於燒燬或喪失主要效用之程度,係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上開住宅之主體結構並未燒毀且主要效用亦未喪失,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之規定,業如前述。
㈢另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第5877號判決足參)。證人廖得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陳澄棠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表示其兒子為了財產之事回家放火滋事,請我們過去,該報案電話係伊接聽的,伊反問陳澄棠門牌地址後,伊與副所長 董力勳 就趕過去,我們在找路時,被告之母親有出來向我們指路,我們到達現場後,看到被告及被告之父親在車庫怒眼相視對峙,故我們認定他們是爭執之雙方,因現場除員警外,只有被告及被告之父母親在場,根據陳澄棠之報案內容,不用等被告開口,伊就合理懷疑被告是放火之人,我們直覺認為被告就是現行犯。伊將秘錄器打開後,伊問陳澄棠何人縱火,陳澄棠向我們表示係其兒子。伊記得被告當時情緒不好,都不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0頁)。可知,陳澄棠打電話報案時,已表明係其兒子回家放火,而員警到達上開住宅時,除員警外,現場僅有被告及被告之父母親在場,且被告與陳澄棠正在車庫怒眼相視,足見,員警到達上開住宅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懷疑在上開住宅放火之犯罪嫌疑人為被告,即為犯罪業已發覺。是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聲請傳喚董力勳到庭作證被告有向到場之員警表示其有放火之情,然因員警依據陳澄棠之報案電話內容已表示係其兒子回家放火,而員警到場時,現場僅有被告及被告之父母親在場,故不待被告開口承認,員警已可為合理懷疑在上開住宅放火之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業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傳喚董力勳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云云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於101年12月20日晚上在電話中與家人發生口角爭執,於是我就生氣的買汽油回家,意圖故意嚇唬我家人,令其開門讓我進入家中……。」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101年12月21日偵查中陳稱:「(為何要放火?)我想進去房子分財產我父親不同意,後來不讓我進去,我不高興所以就放火。」等語(見偵卷第38頁);於102年1月22日偵查中陳稱:「……我跟父親有談到分家產的事情談到很失望,後來就離家出走;我在幾日前有跟父母親在市民廣場談,父親有允諾我說要將家產分配,說有要給我他一部分的財產,當時好像星期四、五,陳澄棠有說下個禮拜一要跟我聯絡,要通知我去代書那邊辦,我等了10來天都沒有消息,後來20日當天晚上,黃麗華有打電話給我,用家裡電話打我行動電話說這樣子會破壞家裡的和氣,結論是否看有什麼方法可以再談不要再分給我,我聽到要用什麼方法跟陳澄棠、黃麗華談這些事。」、「(所以當時你聽到你媽媽這樣講,情緒上是很生氣?)我在那10幾天就已經在醞釀,我當時很激動,我就想說要演這齣戲嗎,我想說我要輕生嗎。」、「(你是在何時幾點時候去買汽油?)我接到電話之後就馬上開車回家的路上,我就先到文心路與崇德路口的福懋加油站買,結果汽油沒有桶子,所以我隨便找一家五金行買桶子來裝汽油就折返去買汽油……。」等語(見偵卷第52頁背面)。
及證人陳澄棠於警詢時稱:「我兒子於101年12月20日22時30分許回到臺中市○○區○○路○○○號(住家),於家中中庭前叫囂要我出來,我當下站立於家中玻璃窗前與他面對面,問他要幹麻,當時我尚未給我兒子進入家中,然他當下要求我要分家產,我便開始與他口角,且回應他:『我再給你500坪農地,我要跟你斷絕父子關係』,就看到他從他所駕駛0187-PR自小客車內,拿出汽油1桶,且朝家中大門旁牆壁潑灑汽油,並立即點火,當下火光立即燃起……。」等語(見偵卷第17頁背面);於偵查中結證稱:「(在101年12月20日那天情形?)……陳勇升回來家之後,我當時門都是關著,我不讓陳勇升進來,陳勇升就在門口就跟我說要分他那部分的家產。因為他離家出走之後,我就請人將前門鐵門及後門的車庫電動門的遙控更改……。」、「(當天你不讓他進來之後,陳勇升如何做?)陳勇升跟我說到不高興有起了爭執,陳勇升有潑汽油到窗戶那邊,就是潑在一個鋁門窗的地方,那個倒下去汽油才不會出來。陳勇升後來就點燃……。」。另證人廖得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你向被告陳勇升詢問他犯案動機,陳勇升如何答覆你的?)答覆的內容我不太有印象,反正就是跟家產有關,所以不太去記。」、「(既然被告當時答覆的內容你不太有印象,你怎麼會記得反正是跟家產有關?)因為我們進去有稍微控制場面,在等支援警力到場的時候,有與陳澄棠及黃麗華聊天,在聊天的過程中瞭解是因為家產的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可見,被告於101年12月20日晚間與其母親黃麗華在電話中談及分家產之事,未得分產允諾,乃心生不滿,先購買汽油後返家,在上開住宅窗外,復要求陳澄棠分家產,而與陳澄棠發生口角,心生憤怒,竟在上開住宅為本案放火行為,是實難認定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要求陳澄棠分家產,與陳澄棠發生口角後,竟
在上開住宅為本案放火行為,實屬可責。惟被告所倒入鋁窗軌道內之汽油量並非大量,火勢於燃盡被告所倒之汽油後,並未繼續延燒,已自行熄滅,上開住宅之主體結構並未燒毀且主要效用亦未喪失,而未遂。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之父親陳澄棠及母親黃麗華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89頁)。再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上開塑膠桶1個(內裝有95無鉛汽油),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點燃火勢之打火機1個,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周莉菁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