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15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高永杰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杜帷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賴明源人被告 顧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而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持卡人同意以貴行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總行及核准信用卡使用之分行分別位於大同區、內湖區,均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故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