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涂煌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平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含出租歌曲版權及電腦CF儲存卡等)為業,其代表人涂煌輝(已經檢方移送本院併另案審理)以被告之名與「中聯影音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被告先取得歌曲之合法授權後,將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中聯公司,再由中聯公司業務員 吳柏德 (另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將點唱機轉出租予其他營業場所。被告之代表人涂煌輝自民國(下同)98年1月間起,陸續將1臺金嗓牌電腦伴唱機出租予中聯公司,由吳柏德將上述點唱機以每月3,500元轉出租予 王來木 (另經檢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供王來木擺設在臺中縣外埔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龜山橋練歌坊」使用。而被告之代表人涂煌輝明知「女人心」、「打拼」、「愛到最後」、「女兒紅」、「沙浪嘿」、「卡拉OK」等6首歌曲之語文與音樂著作,業經各作詞、作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予告訴人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重製,詎被告之代表人涂煌輝竟意圖營利,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地,將灌錄有上開6首歌曲之記憶卡交付予吳柏德,由吳柏德將包含上開6首音樂著作,擅自重製於前揭轉出租予王來木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之硬碟內,再由王來木提供予前來「龜山橋練歌坊」消費之客人點唱。嗣於98年9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前往「龜山橋練歌坊」搜索,扣得電腦伴唱機、點唱機遙控器各1臺、點歌本1本等物,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9年臺非字第20號、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即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2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上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第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施行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縱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6年度臺非字第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之犯罪事實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揆諸前揭規定,如尚未判決確定者,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如已判決確定,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有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兩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後,行為人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多次販賣而散布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單純一罪(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1號提案及研討結果參照)。此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稱「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態樣,同以基於營利之目的或意圖而為反覆多次犯行,解釋上應同有「集合犯」之適用。又集合犯是立法者所設定的「構成要件行為」可以涵蓋數次行為,甚至數次行為是常態,但不是必然數次行為才能成立集合犯,成立集合犯之前提在犯罪構成要件之不法、罪責內涵與個案中行為之間的關係。成立集合犯與否的探討是法律評價過程,重點不是在行為的次數,而是一次行為或數次行為所顯現出的不法與罪責是否已經達到該罪的要求,舉例說明,著作權法第91條之各構成要件行為,如「重製」、「意圖銷售或出租而重製光碟」等與現實生活中之重製行為相對照,即可瞭解前引之構成要件行為可涵蓋數次行為,但個案中之數次行為究竟可歸為「一罪」,或應以「數罪」來評價,則取決於著作權法第91條之各構成要件本身所要求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從客觀上行為所造成損害的觀點來討論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處罰,其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75萬元以下罰金。從此刑度可推知,侵害重製權行為類型應可容納一定範圍的損害。於是,只要行為所造成的危險或損害仍在此範圍內,仍論一罪;如果超出構成要件所包含容量之行為,應該再論以另一罪。由於現實生活中之各種侵害著作權行為型態經常出現數次行為之態樣,應可以認定我國著作權法上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有成立集合犯之空間,為了說明將數次行為論為「一罪」之理由,判決內援引集合犯作為判決基礎應屬適當。只是必須注意集合犯之界線。(國立中興大學財經法律學系教授 蔡蕙芳 所著「刑法修正後集合犯於著作權侵權案件中之適用問題─著作權法上集合犯判決之綜合性評析」一文意旨參照)。
四、至於將行為人之複數行為定性為「集合犯」,不僅在於契合行為人主觀上單一之犯罪意思或目的,亦與一般社會通念所認知之反覆性、延續性特質相符,法院將之論以「包括一罪」或「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尚無評價不足之疑慮,具有實體法上之重要意義。再者,就程序法之觀點以言,行為人上開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之複數行為,既屬特定犯行於社會實踐上所慣見,檢察官於偵查階段當可預見其行為之反覆特性,自應就其全部行為深入追查,使偵查作為趨於完備,避免因刑罰權之單一作用而部分犯行判決確定後,無從再就同屬一罪之其餘犯行另行起訴。此於職業性或營業性之集合犯態樣中,檢察官更可透過相關帳冊或客戶資料之記載,清查行為人於營業期間之全部涉案情節,而不致輕易錯失造成闕漏,其理益明。準此以言,「集合犯」之認定於程序法上之具體實踐,即係產生「一事不再理」之封鎖效應,不僅可使檢察機關窮盡調查及舉證之能事,積極探究各項明顯已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事證,亦得使行為人免於一再遭到起訴,並奔波各地而反覆面臨接受審判之時間、金錢、精神、體力上之勞費。如若不然,行為人僅因從事上開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複數行為,其主觀上實係基於單一之營業目的,只具備一個集合性犯罪故意,卻因被害人選擇性之針對部分犯行分別追究,檢察官亦僅消極就該部分進行偵查、起訴,無視於明顯可得探知之其他具有同質性之關聯事證,造成行為人只能無奈往返各地疲於應訴,此一程序上之不利益對於行為人所生訟累及精神壓力,甚且更勝於最終判決有利或不利之結果,亦即形同在判決確定前對於行為人之實質懲罰,寧非著作權法保障著作權人合法權益之正當手段,亦忽視刑事訴訟主體免於遭受「雙重危險」之權益保障。是以就具體個案是否適用「集合犯」,及「集合犯」概念外延範圍之廣狹,自具有前述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之重大意義,允宜顧及社會通念及行為人可能承受之程序上不利益結果,謹慎認定,始稱允洽。
五、另按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7號解釋理由書闡述至明。而前揭解釋理由書所指「人民」,當指一切刑事法律規範所及之受罰主體,無論自然人及個別刑罰法律所特別規定之法人均屬之;而所稱之「受刑事處罰」或「承擔刑事責任」,亦應涵括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列之各款主刑及從刑,非可僅因科處行為人較為輕微之罰金刑,即謂應排除於前揭解釋理由書所揭櫫「罪責原則」適用之範圍。換言之,法人如因刑罰法律特別規定而將其列為受罰主體,縱使於客觀上及物理上法人顯然並未享有生命、身體或人身自由等權利,無從透過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等生命刑或自由刑之處罰,藉以達成刑罰目的,而僅能對其科處罰金刑,使法人承受積極財產之減少而彰顯刑事懲罰效果,惟法人與自然人均同有適用前揭「無責任即無處罰」之罪責原則,其所需承擔之刑事責任,應以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作為處罰界限,倘法人本身不具應受歸責之原因而欠缺可責性,自不能要求其對於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之不法行為承受刑事處罰,否則即有違反前揭憲法原則之虞。是以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1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之規定,就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著作權法相關刑事犯罪時,除處罰行為人外,亦應科處法人罰金刑,即屬學理上所稱「兩罰」之規定。其中行為人係因自己之故意犯罪行為而承受刑罰,此與罪責原則並不相悖,固不待言;惟法人之所以必須針對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所為承擔刑事責任,如欲通過上開「罪責原則」檢驗而採合憲性之解釋,僅能解釋為法人既已透過前揭具有特定業務之他人擴展其活動領域,甚至從中獲取商業利益,但因自己在選任、執行等業務之監督上未盡周延,以致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得以在業務執行過程中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且應負擔刑事責任,該法人並非毫無咎責,又為上開刑事違法行為所獲致利益之最終歸屬者,應就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接受刑事處罰。從而,法人既非前揭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犯罪之行為人,僅因選任、監督上未盡注意義務而應受罰,其所承擔之刑事處罰結果,包含刑罰種類及罪數之認定,自不應高過實際行為人即執行業務行為之自然人,否則無異使「監督責任」超逾「行為責任」,對於僅居於監督地位之法人實屬過苛,即難謂與比例原則明無違。
六、經查:
(一)被告之代表人涂煌輝明知「打拼」、沙浪嘿」、「愛到最後」、「女人心」等17首歌曲係告訴人享有著作權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即⒈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員工 李明謙 、 余泊安 (業由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無罪確定)重製於向不知情之 黃明燦 (裕源電器行負責人,業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智訴字第5號判決無罪確定)承租之伴唱機內後,由李明謙代為自98年4月15日起至出租給不知情之址設於基隆市○○區○○路○號9樓「和樂卡拉OK店」之負責人 吳有義 (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簡上字第
1號判決無罪確定),致生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權益。 嗣經警 於98年4月24日至上址搜索,而悉上情,並扣得伴唱機1臺、點歌目錄簿1本、伴唱機專用鍵盤(含連接線)1臺;⒉又另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員工李明謙將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打拼」、「沙浪嘿」、「愛到最後」等18首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後,自98年2月18日起由李明謙代為出租給不知情之址設基隆市○○區○○○路○○○○號「橘子卡拉OK店」之負責人 吳德肇 ,致生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權益。嗣經警於98年4月21日至上址搜索,而悉上情,並扣得點歌目錄簿1本;⒊又另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享有著作權之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余泊安擅自將瑞影公司享有著作權之歌曲「打拼」、「沙浪嘿」、「愛到最後」、「女人心」等20首歌曲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後,自98年4月間某日起由余泊安代為出租給不知情之址設基隆市○○區○○路○○號2樓「紅屋卡拉OK店」之負責人 蕭黃秀鳳 ,致生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權益。嗣經警於98年4月29日至上址搜索,而悉上情,並扣得點歌目錄簿1本。被告之代表人涂煌輝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罪,被告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情,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4月11日以99年度智訴字第5號裁判終結(下稱前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上訴,復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9號判決被告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共3罪,各科罰金20萬元,應執行罰金40萬元確定,此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
(二)被告平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含出租歌曲版權及電腦CF儲存卡等)為業,又其代表人涂煌輝係以經營被告法人而從事業務,即自98年1月起,被告代表人涂煌輝多次意圖出租予坊間卡拉OK等營業場所業者,而以約每月1次之頻率,擅自以自行或委託業務員重製於光碟之手法,將事先透過受讓等方式自認取得版權之新歌歌曲檔案,交付予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書」之中聯公司或直接交予向被告承租電腦伴唱機之數家卡拉OK經營業者,於98年短期間內,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次數繁多,手法雷同,且基於同一之意圖出租營利而侵害之犯意甚顯。因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項之構成要件「意圖出租而重製」,本身即含有重複實施之意思,構成要件中已預設有多數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要件,如僅實施1次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然是同一意思下多次反覆實施,亦僅成立一罪,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之代表人涂煌輝顯係基於同一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以相同之手法持續實行複次行為,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一罪。進一步言之,被告之代表人涂煌輝因基於同一意圖出租而重製之集合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內,以相同之手法,侵害同一著作權人之複次行為,而本身獨自或連同被告或被告獨自遭起訴、審理、判刑之案件,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37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5148號、智慧財產權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3號、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6號、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8號、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1號、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93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智簡字第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7號、10
0年度智訴字第8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3號、101年度智訴字第2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2號、100年度智訴字第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4號、101年度智訴字第1至11號、102年度智簡字第17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智訴字第4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06號、101年度智簡字第2號、100年度智訴字第1號、100年度智訴字第2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3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57、1558、1559、1560號、101年度偵字第13454、13455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460號、100年度偵字第2658
5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35、3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725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80、81號、10
1年度偵字第5046、5047、5048、5049號、101年度調偵字第49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28至1241號、101年度偵字第457、4508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14號、100年度偵字第15056號等30餘件。由此觀之,上開各案僅就被告之代表人涂煌輝基於同一營利目的所為之多數重製行為,無視其集合犯一罪本質而先後起訴,分別繫屬於各地法院,如此形同以灌錄歌曲臺數多寡論斷罪數之論點,無異使被告之代表人涂煌輝奔走各地,疲於應訴,不僅耗費司法資源甚鉅,更足見實務作法與集合犯學理嚴重悖離之異常結果。
準此,本案被告代表人涂煌輝犯罪事實之部分,與前案即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上揭關於被告代表人涂煌輝犯罪事實之部分,本質上即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實質上之一罪。
七、被告於本案雖應僅科處罰金刑,惟其所應承擔之「監督責任」既不應大於代表人涂煌輝之「行為責任」,詳如前述,則被告之代表人涂煌輝上揭所為既僅應論以「集合犯」而受一罪之評價,被告當無因轉嫁或兩罰緣故,而承受數罪評價之理。是以,被告雖被訴因其代表人涂煌輝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受該條所定罰金刑之處罰,然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應僅論以實質上一罪(包括一罪),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有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49號判決、歷審判決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本案自應受前案之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免訴之判決。復雖有與本案亦具集合犯一罪關係之案件,業經起訴繫屬於其他之法院,尚未確定在案,然參諸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於不受理、免訴判決二者原因併存時,後起訴之案件應優先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而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蔡嘉裕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柏倫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