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潘慶豐被告楊江雄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3年度執字第672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慶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慶豐因被告楊江雄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前開事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年7月16日基檢達甲10
3執助373字第15960號函及所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內容略以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拘提無著等語)等影本為證。從而,本件經通知具保人遵期偕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而被告經依法傳拘亦未到案,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