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宏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92年12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9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0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緣 王慶田 積欠金紫爵酒店(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號)負責人 林福元 新臺幣(下同)480萬元,遂經由 李文博 、 謝海寬 之介紹輾轉委託陳信宏出面代為處理上開債務,王慶田與陳信宏並於100年8月25日,在臺中市○○區○○○路之北角咖啡廳商妥由王慶田當場先行給付100萬元予陳信宏充當活動經費,並約定以230萬元做為清償王慶田積欠林福元債務之上限,若陳信宏能以較少數額與林福元達成清償協議者,所餘款項亦歸陳信宏所有;嗣於100年9月16日,王慶田在臺中市○○區○○路之茗人茶室依約預先交付陳信宏230萬元,作為與林福元交涉還款事宜之籌碼;嗣陳信宏向林福元提出欲以180萬元解決上開債務,幾經磋商,林福元反提出要求王慶田先支付現金100萬元,並開立40張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以支付餘額之條件,然該條件旋為王慶田所拒絕,以致協商破局。迨於100年10月底,陳信宏明知已無法再居中進行協商,本應將上開230萬元之款項返還王慶田,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筆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王慶田。
三、案經告訴人王慶田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王慶田、謝海寬、 黃國維 、林福元、 鄭仲凱 、 夏友鴻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陳信宏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本案後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亦未聲明異議,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允諾告訴人王慶田代為處理告訴人與林福元間之債務,並以330萬元為上限解決上開債務,如有剩餘款項即歸伊所有;嗣並先後自告訴人王慶田處收受100萬元及200萬元之現金,復於100年9月16日確有至金紫爵酒店與林福元協商還款事宜,惟因當日林福元表示要考慮,嗣於數日後林福元提出先給付現金100萬元,並以半年後每月清償10萬元,預先開立40張票面金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以支付餘額之條件,然因告訴人王慶田無法接受該還款條件,以致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根本沒有所謂的活動費,且王慶田給伊的100萬元在100年8月25日交付的當晚,王慶田即以要軋票為由拿回去了;第二筆200萬元於100年9月16日前往金紫爵酒店途中,在車上王慶田也以要自己保管為由拿回去了,所以起訴書所指的款項伊都沒有拿到等語。
二、經查:㈠系爭230萬元之款項,於100年9月16日,在臺中市○○區
○○路之茗人茶室裡,告訴人王慶田確有當面交付至被告手中,並由被告帶同該筆款項離開茗人茶室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謝海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9月16日是伊開車載王慶田到大雅路一間遊藝場找李文博拿錢,伊看到錢是用白色的紙包起來,外面還有綁麻繩,再用一個手提袋裝著,李文博有問王慶田要不要點收,王慶田說不用,所以那包錢從頭到尾都沒有打開過,然後伊跟王慶田就開車回茗人茶室,鄭仲凱跟陳信宏還在那邊等,王慶田下車後就把錢拿給陳信宏,陳信宏也沒有點收就拿走了,從頭到尾伊看到的是都沒有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及與證人鄭仲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100年9月16日當天,伊與王慶田、謝海寬、陳信宏碰面的目的是要處理王慶田跟林福元債務的事情,當天談的就是拿到錢之後,就由陳信宏去林福元的酒店跟他談;伊等先在茗人茶室見面,李文博先走,後來謝海寬跟王慶田就一起去找李文博拿錢,錢拿回來到茗人茶室都是包著的,謝海寬回來說他們在拿錢的時候李文博說這邊是230萬,王慶田回來好像也說是230萬,但錢都是包著的;王慶田將包著的現金230萬元交給陳信宏時,陳信宏沒當場清點,拿了就走,王慶田也走了,伊等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第127頁),互核相符;參以,證人李文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你跟王慶田有無在100年9月16日跟陳信宏約在臺中市○○區○○路的茗人茶室見面?)日期我忘記了,那時候王慶田有打電話給我說他們有要約見面,王慶田希望我陪他過去,因為我那天比較忙,我說可能要下午,下午的時候我就有陪王慶田過去西屯路的茗人茶室,那時候好像還有陳信宏。(問:謝海寬、鄭仲凱當天是否有去?)謝海寬應該有去,我記不起來鄭仲凱有沒有去。(問:當天你跟王慶田到上開的茗人茶室跟被告陳信宏見面的目的為何?)那時候有稍微聽他們在講後面的尾款要怎麼交。(問:後面的尾款多少錢?)應該是230萬。(問:當天見面的情形、目的為何?)他們就說要怎麼去交這230萬,因為我當時也有一些電話,所以我沒有全程坐在那邊聽。(問:230萬是誰要交給誰?)王慶田要交給陳信宏,見面他們就有稍微聊一下,後來我記得好像是說還要去拿230萬。(問:當天王慶田要拿多少錢給陳信宏?)230萬。(問:這230萬現金是如何取得的?)王慶田叫我要陪他過去,順便去河南路的臺中 商銀 門口,他叫我停車,他要下去拿錢,跟誰拿錢我就不知道了。(問:後來拿了多少錢?)將近300萬左右。(問:王慶田拿到這
300萬元之後,將300萬元先交給何人?)那時候是放在車上,王慶田說他們當天要交款,我就跟他講說要不要考慮清楚一點,我說先跟他拖,不要那麼快給他,我就有陪他去茗人茶室跟陳信宏他們講說錢還沒來,因為我在車上有跟王慶田講說你再考慮清楚,我人在哪裡,如果你有需要再過來拿這筆錢。(問:所以王慶田從臺中商銀拿得的現金是先放你那裡?)對,放在我車上。(問:後來這筆現金王慶田有無去跟你拿?)有。(問:王慶田當天跟你拿了多少錢交給陳信宏?)230萬,剩下還有一些尾款,我跟王慶田說如果交完沒問題再打個電話給我,我再把剩下的錢送到他公司去。(問:當天你是否在茗人茶室將230萬現金交給王慶田的?)不是,我跟王慶田說我在大雅路這邊。(問:到茗人茶室後你先離開,你去哪裡?)我一個朋友剛好在大雅路的遊藝場,我想說那邊人也比較多,比較不會有危險,我就在那邊等王慶田,後來他們就打電話來說要來拿這筆錢,當時是王慶田跟謝海寬過來拿這筆錢,拿完以後他們就走了,之前我就跟王慶田說如果他們處理好的話再打個電話給我,我再把剩下的錢送到王慶田公司交給王慶田。(問:當天你在大雅路的遊藝場將現金230萬元交給王慶田,這現金是如何給的?有無物品裝著?當時王慶田有無點收?)現金是用牛皮紙袋裝著,230萬一大包。(問:你230萬怎麼交給王慶田?有無包裝?)我有在車上用牛皮紙袋幫王慶田包好。(問:多少錢綁成一綑?)10萬元一綑,那時候王慶田叫我準備23
0萬給他,我用牛皮紙袋包著,有用膠帶稍微黏起來,之後我就整包交給王慶田。(問:你用牛皮紙袋之外,是否還有用其他東西裝著?)好像有一個塑膠袋。(問:王慶田有無打開來點收?)沒有,王慶田拿走之後差不多過一、二個小時,他就打電話給我說處理好了,我說好,因為那天還有一些現金,我要拿去還給王慶田,就拿過去還給他。(問:10
0年9月16日當天,你在大雅的遊藝場是否確實交付現金23
0萬元給王慶田?當時的金額是否正確?)那時候王慶田就是叫我包230萬元,我有確認過我包的是230萬,沒有短少。(問:你是在哪裡自己點了230萬或當著王慶田的面點了
230萬?)王慶田請我點了230萬包起來,我在我自己的車上點了230萬包起來,包好以後我就分二個部份,一個是23
0萬,一個是剩下的部份。(問:當時王慶田不在?)不在。(問:所以王慶田跟你拿是直接拿了一個牛皮紙袋?)對。(問:你交給王慶田時,他有無打開來清點?)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第114頁),均若合符節,堪信與實情相符;此部分證人王慶田雖證稱到大雅路遊藝場向證人李文博拿錢之後,係將錢交給證人謝海寬保管,在茗人茶室並未把錢帶下車亦未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諒係因記憶有誤所致。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本件告訴人王慶田本肇因於資
金周轉不靈,囿於現金不足,無法足額清償積欠林福元之款項,始經由證人李文博、謝海寬之介紹或引薦,委由被告出面與林福元進行協商乙節,業據證人李文博、謝海寬證述明確,可見告訴人即證人王慶田所述100萬元是給被告的活動費,230萬元是要解決與林福元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反面),應堪採信;否則,告訴人王慶田既已提出告訴,復依其所述不僅與林福元的債務沒有解決,尚損失交予被告上開合計330萬元之款項,沒有拿回來等語(見10
1年度他字第174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51頁),若前揭所述之100萬元是支付予被告的活動費乙節並非與真實相符者,告訴人大可全數將330萬元均認作遭侵占之金額,何至於迭於本院訊問時,一再陳明係以230萬元解決與林福元的債務,若被告能以180萬元處理,多出來的50萬元就算是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遑論,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始終否認有何活動費之情,告訴人何不藉此配合被告之供述,以順勢擴大被害及求償之範圍,何必畫地自限?顯然依告訴人之主觀認知,上開100萬元乃給付予被告處理其與林福元間債務事宜之對價,真正用來償還欠款者即230萬元無疑;而此在在復適足以證明,告訴人確有以230萬元作為還款上限之真意甚明,果如此,告訴人又何有故與證人李文博串通,佯以230萬元為幌子而實則僅交付200萬元之必要?何況,告訴人於提出告訴之始,係以證人李文博為被告,復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乃因被告係證人李文博所介紹,事後又找不到被告,其等是何關係伊不知情,所以才告證人李文博想把被告找出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9435號卷第37頁、本院卷第55頁),倘若告訴人係有意設局陷害被告,誣指其侵占上開款項,又何須以如此迂迴之方式,甘冒自陷於誣告重罪之風險?尚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3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於100年9月16日,在茗人茶室,王慶田實際給伊200萬元,不是起訴書所載的230萬元,該200萬元加上之前允諾的100萬元,合計300萬元是要一起去跟林福元談還款事宜的云云;嗣於同年3月13日審判期日辯稱:王慶田當天確實有在茗人茶室把一包230萬的錢交給伊,伊還有拿到伊的住家把紙袋打開看過,是兩捆用麻繩綁住的錢,伊沒有把那兩捆錢剪開,沒有點裡面的款項是多少云云;又於同年4月17日審判期日辯稱:伊有在茗人茶室裡面跟王慶田收下了這筆錢,因為伊就住在茗人茶室的樓上8樓之23,伊回家看錢時就是二綑用小麻繩綁著,伊有點,10萬一束,一綑是10束,一綑100萬,二綑就是200萬而已,少30萬元也沒去想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足見被告就有無清點系爭款項乙節,初已先後供述不一,難以盡信,若未經詳細清點,如何能確認金額為多少?果依被告所述,先期給付之100萬元業經告訴人取回,則此部分之款項又短少達30萬元,何以絲毫未加聞問,亦未採取任何與告訴人確認之動作?告訴人在茗人茶室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時,所有在現場之人,均認為該筆款項為230萬元,已如前述,被告亦不例外,以被告係受告訴人之託代為處理債務問題之人,對於金錢本有一定之敏感度,豈有在發現委託人所交付之金額短少,不僅影響與債權人談判之籌碼,甚至自己獲利之多寡後,猶毫不在意,未有被欺瞞的感覺,而仍按原定計畫在當晚與告訴人會合後,一同前往金紫爵酒店與林福元協商?凡此,均殊與情理有違,被告所辯顯係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㈢其次,告訴人先後於100年8月25日、同年9月16日各交付
予被告之100萬元、230萬元之款項,前者係告訴人以其妻子 楊翠花 名下之不動產,委由證人李文博代為辦理向大眾銀行設定抵押貸款200萬元,後者則係告訴人向其友人夏友鴻借款250萬元而來等情,業據證人王慶田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9435號卷第36頁、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夏友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文博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9435號卷第44頁、第28頁及反面、本院卷第109、111頁),大致相符;可知,告訴人確係忙於籌措還款事宜,甚至不惜以房產抵押與向他人借貸,此恰足以呼應前揭所述,告訴人如此費心週轉資金,其目的確係出於解決積欠林福元之款項,其有還款之真意,實無庸置疑;準此以觀,告訴人委託被告出面與林福元協商還款條件,顯非何等故弄玄虛之圈套,自無勞師動眾,牽扯多人入局,而僅為誘使被告掉入以清償債務為假象之陷阱,而實則以此誆騙被告之動機。尚且,告訴人既確實有分別交付100萬元、
2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而以告訴人主觀上認知之活動費即先行給付之100萬元,約高達全部金額330萬元之三成,果被告能順利談妥,告訴人顯然毫不吝於給予被告報酬,又何須巧立名目,藉機將款項收回,事後反耍手段向被告追索上開款項?何況,被告既非財力雄厚之金主,或與告訴人有何仇恨宿怨,告訴人豈有如此大費周章設局陷害之必要?被告所辯告訴人所交付之兩筆款項合計330萬元,業已由告訴人取回云云,要無可採。
㈣再者,被告自始坦承本件受託與林福元協商還款事宜,兩造
並未取得共識,最終未能達成協議等情,徵諸證人黃國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王慶田是否有委託你去處理要求陳信宏返還款項的問題?)有。(問:當時委託的情形為何?)當時是李文博介紹我跟王慶田認識,因為這件事情王慶田還沒委託陳信宏之前就有詢問我,看我要不要幫王慶田處理外面的債務,我說我們律師事務所是有這個意願,可是後來就不了了之了,到了後期李文博再來找我的時候,他就跟我講說這條錢不見了,被陳信宏拿走了,然後他問我有沒有意願去幫王慶田處理,我說好。(問:後來你幫王慶田處理的結果、情形如何?)我是透過謝海寬,因為我跟陳信宏沒有直接認識,所以我每次去的時候我就會請謝海寬幫我聯絡陳信宏。(問:你、謝海寬、陳信宏總共碰面幾次?)
四、五次左右。(問:你、謝海寬、陳信宏碰面四、五次,你們當時談論的情形、結果為何?)陳信宏有出來要跟我講,我跟他說事情沒有辦成,當然錢要退出來,看他們那邊有什麼成本或什麼考量,至少不能300多萬都不見,至少退個
200多萬,陳信宏就說錢都花掉了。(問:陳信宏是否有說要還?)他有說要還,他說還的金額都是幾十萬,也沒有辦法一次拿出來,他要用分期的,我說這樣子我沒辦法對王慶田有所交代。(問:你跟謝海寬事後去找陳信宏,要求他返還款項時,陳信宏有無允諾你要還多少錢給王慶田?)有,金額差不多5、60萬,我跟他講說太少了,他要求寫本票那些,我說這樣事實上他也沒有得到任何錢,這樣子我沒辦法,我有詢問王慶田,王慶田說這樣有和解跟沒和解是一樣的道理。(問:事後你跟謝海寬去找陳信宏談的過程中,陳信宏有無跟你說王慶田所交給他的330萬有不足額或缺少款項的情形?)沒有,可是後來是因為那10萬塊湊不起來,我問王慶田後面那一包200多萬的到底有沒有點,王慶田說他沒有點,所以我才會去問李文博到底10萬元是他拿給謝海寬,還是謝海寬拿給他,這個是有問題的。(問:在王慶田委託你去找陳信宏要求他返還款項的過程中,王慶田有無跟你說明他之前交付給陳信宏總共多少現金?)有,330萬,因為這條錢是李文博他們去貸出來的,所以當初李文博也跟我說金額是沒錯的。(問:【請提示101年度偵字第9435號卷第15頁】你在偵查中回答檢察官『這件事發生後謝海寬把11萬元還王慶田』,是否有這件事?)有。(問:你是否知道謝海寬如何把11萬元還給王慶田?)他交給我,不只是11萬,後來總共是30萬,因為他是分次給的。(問:謝海寬只拿了11萬,為何會還給王慶田30萬?)照常理來講是謝海寬跟陳信宏關係不一樣,比較特殊,陳信宏有什麼問題會請謝海寬幫助他,謝海寬是不是陳信宏的大哥我沒辦法去佐證,就是有時候陳信宏很多事情都是會徵求謝海寬的同意;我只能這樣子講,因為很多事情都是透過謝海寬跟陳信宏講的,我就跟謝海寬說看陳信宏能不能還多一點,因為他也是有責任,其實我對謝海寬是不是只有拿11萬也心存懷疑,其實謝海寬不只要給我們30萬,正常來講是50萬,這我有跟王慶田說,可是後面沒有拿到就不算。謝海寬跟我們說原本要給我們30萬,這是正常要給王慶田的,他說後續還有20萬紅包要給我,只有謝海寬的部份,可是後來這20萬我們實際上也沒有拿到,所以我們認定就只有30萬和解金,是謝海寬自己答應給我的,不是我跟他要的酬勞,因為我的酬勞很簡單,我錢都給王慶田簽收,他要給我多少沒關係,因為我們現在也是有在合作,他跟我買車子,我也賣他車子,我們當初先寫和解書,可是放在我這裡,錢就是他陸續給我,給足到30萬,這個鄭仲凱他也知道,因為我會認識謝海寬也是鄭仲凱多年前介紹我認識的。(問:金額30萬是何人決定的?)大家協商出來的金額就是30萬。(問:謝海寬是否有質疑他從頭到尾也只拿了11萬,為何要賠30萬?)所以我就說這個東西我沒有證據來證明什麼,一般如果沒有什麼問題,他怎麼可能會只拿11萬卻給30萬,這是我的個人想法,沒有證據。(問:
你找陳信宏協商這件事情時,陳信宏是否曾經跟你表示過這個300多萬後來都被王慶田再拿回去了?)沒有。(問:陳信宏在你找他協商時,他有無主動跟你表示他願意付多少?)事實上他都是模稜兩可,他有主動要寫本票,我沒有辦法接受這個,金額也是講5、60萬而已,因為他說錢也花掉了。(問:被告的意思是他願意用5、60萬跟王慶田和解,但
5、60萬還是要用開本票的方式?)分期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第138、139頁、第140頁反面、第141頁);及證人謝海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為何王慶田會找陳信宏替他解決他跟金紫爵酒店老闆林福元債務的事情?)因為當初我認識一個辦貸款的叫李文博,我去那邊剛好王慶田打電話給李文博,就問說有沒有認識的人要去處理這個事情,之前已經說了二、三次了,因為我是在做人力仲介,我跟陳信宏認識是因為我們公司當初有代理台糖米酒,陳信宏有來我們公司上班,所以我認識他,剛好那天陳信宏的朋友要申請外勞,陳信宏有來問我一些外勞的事情,剛好李文博又打電話在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剛好陳信宏有聽到,他就說他可以出面幫忙處理看看,所以才會介紹陳信宏,就讓他們自己去講。(問:事後王慶田是否有跟你反應陳信宏並未處理好他跟金紫爵酒店老闆林福元債務的相關事情?)過了一個多月快兩個月王慶田才跟我講,那時候就說事情沒有處理好這樣子而已,就找黃國維來找我,說事情沒有處理好,我說為什麼事情沒有處理好過了這麼久才講,當天為什麼又說處理好了,我也覺得莫名其妙。(問:王慶田事後找黃國維去找你說事情沒有處理好,你跟黃國維如何處理這件事情?)我、黃國維、陳信宏有在我們公司惠中路旁邊的全家便利商店談這件事情。(問:當天你、黃國維、陳信宏在全家便利商店外面談論的情形內容為何?)我和黃國維都有問陳信宏有沒有處理好、那個錢怎麼辦,陳信宏就說他也沒有拿那麼多錢。(問:陳信宏拿多少錢?)他沒有說多少錢,他說只有幾十萬而已,所以談了
二、三次都不了了之,事後陳信宏有跟我講黃國維要叫他賠給王慶田60萬還是80萬,陳信宏是跟我說他又沒有拿那麼多錢,他沒有辦法賠。(問:【請求提示101年度偵字第9435號卷第16頁背面】你回答檢察官王慶田要求你把錢還他,你就把錢又還給王慶田。是還了多少錢?為何會還王慶田錢?)那天李文博總共拿了二次給我,一次在英才路那邊先拿10萬,在大雅路的酒店下面李文博又叫我跟鄭仲凱下來,又各拿1萬給我們,李文博手上拿了3萬,他說我們三個人各1萬,總共拿了11萬。(問:所以後來你是還了王慶田11萬?)其實我是還王慶田30萬。(問:你為何還王慶田30萬?)因為王慶田叫黃國維來找我說事情沒有處理好,我去問陳信宏,陳信宏又說他沒有拿那麼多錢,黃國維意思就說當初是我跟李文博介紹的,所以我要負責任,不然要告我,黃國維本來跟我開7、80萬,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後來黃國維就問不然我多少有辦法處理,我就說看可不可以20萬或30萬,後來我是拿給他30萬,黃國維那時是跟我說我就是還錢,不會告我就好,黃國維有麻煩王慶田跟我寫和解書,我今天沒有帶來。(問:事後為何你要用30萬元跟王慶田和解,並交給王慶田30萬元?原因為何?)因為他說我是介紹人,事情沒有處理好,可是我問陳信宏,陳信宏又說他沒有拿那麼多錢,因為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去處理這個事情,我也不知道怎麼辦,後來黃國維就跟我說不然我就賠王慶田一些錢,王慶田不要告我就好了,我就說好,我想說再賺就好了。(問:在黃國維去找你說陳信宏並沒有幫王慶田把事情處理好,而你也陪同黃國維去找陳信宏談論這件事情,而且邀陳信宏把錢再吐回來返還給王慶田,陳信宏當時跟你說他實際上沒有拿那麼多錢,但事實上在你的面前陳信宏確實是從王慶田那邊拿了100萬以及230萬,是否如此?)是。(問:陳信宏是否有跟你否認過他從王慶田那邊拿到了100萬以及230萬?)沒有,因為我跟鄭仲凱二個都有看到王慶田拿給陳信宏。(問:陳信宏說他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他有無解釋他會認為他自己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他沒有講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1頁及反面、第72頁反面、第75頁及反面)。足見,本件由被告出面與林福元洽談還款條件之協商破局後,告訴人確實有向被告要求歸還之前所支付之款項,嗣因無法順利找到被告,乃委由證人黃國維出面處理,而被告不僅未曾表示全數款項已由告訴人拿回去,其所分得之款項僅為區區數萬元紅包乙節,竟仍與證人黃國維、謝海寬共同為此協商四、五次,倘系爭330萬元被告分毫未取,何以不於第一時間即言明,又何須與證人黃國維協商多次?何況,告訴人對於第一次支付之100萬元,既認定為活動費,本無索討之意,此觀證人黃國維上開所述,扣除什麼成本考量的,至少退個200多萬等語,恰足以證明之,然反觀被告不惟表明僅能拿出5、60萬元和解,竟連居間引薦之證人謝海寬亦因此事,而賠償30萬元予告訴人,若被告確實並未侵占告訴人該筆用以清償林福元債權之230萬元,連100萬元之活動費亦未到手者,大可完全毋須理會證人黃國維,甚至主張100萬元額度內本為其所應得,反向告訴人要求支付必要支出與費用,其捨此不為,還央求和解?遑論遭被告牽扯其內之證人謝海寬猶自掏腰包賠錢了事,而此反適足以證明,證人謝海寬之主觀上亦默認被告確有侵吞款項之事,否則被告豈非賠了夫人又折兵,而證人謝海寬亦不啻代人受過?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所交付系爭230萬元之款項
,而於與林福元協商失敗後,遲遲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嗣竟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拒不返還,自合於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均係匿飾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為財產犯罪之一種,以持有他人之物,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要件。其實行不法領得之侵占行為,凡事實上之處分及法律上之處分,均包括在內;又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80年度臺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告訴人之委託代為處理告訴人與林福元間之債務,因而持有系爭23
0萬元之款項,被告嗣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訴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於92年12月3日撤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9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0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竟侵占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復未能勇於面對過錯,猶飾詞狡辯,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及斟酌所侵占金額高達2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許月馨
法官尚安雅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振燕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