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煥指定義務辯護人劉嘉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3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肆點零捌玖捌公克),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瑞煥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罪(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邱瑞煥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販賣,其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0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2月3日晚間9時30分許,均在臺中市○區○○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處,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寶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小包(毛重各約2公克),供己吸食部分後尚有剩餘,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
2年2月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現居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在「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中部男同志129」網站上,其MSN之代號為「RAY」,以暱稱「台中→賣東西」上網留言稱「賣褲子」做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暗語,藉以吸引不特定人洽購。嗣經警在網路上發現該留言訊息可疑,在同上網站上留言洽詢,並以邱瑞煥所有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與邱瑞煥聯絡,邱瑞煥表示要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並約定於102年2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墩南路交岔路口之COSTCO購物中心門口前進行交易,邱瑞煥於上開時、地向偽為交易買方之警察人員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淨重4.0912公克)並已收取價金3,000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4.0898公克)及前開價金3,000元(已發還員警,另影印千元鈔影本
3張附卷存查),始未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卷附之「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中部男同志129」網站留言畫面列印資料,係被告與偽為交易買方之警察人員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交易訊息,是以上開網頁資料本身之存在,即足以證明被告所觸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而屬本案之待證事實,依據上開說明,就此部分亦無傳聞證據之可言。
二、卷附之被告邱瑞煥所收取前開價金3,000元之影印千元鈔3張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
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及DNA型別鑑定等,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86號卷第66頁),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該療養院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鑑定書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扣案之上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4.0898公克)及前開價金3,000元(已發還員警,另影印千元鈔3張附卷存查)等物,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上開所示扣案物品,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搜索所扣得,又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所取得,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去氧核醣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查獲照片、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9日中檢秀真102偵3786字第033171號回函(函覆:並未查獲邱瑞煥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4月25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職務報告(職務報告內載:綽號「小寶」的男網友所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方在未查獲 邱嫌 涉犯毒案前,已因偵辦毒品案申請監聽中等語,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影本供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5月3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職務報告(職務報告內載:經查驗當時秤重之磅秤,發現該磅秤秤重時有時會有失準之情形,所以查扣之毒品K他命數量應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鑑驗後之數量4.0898公克)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瑞煥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4.0898公克)及前開價金3,000元(已發還員警,另影印千元鈔影本3張附卷存查),及「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中部男同志129」網站留言畫面列印資料、查獲扣案物品相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去氧核醣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查獲照片、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4月9日中檢秀真102偵3786字第033171號回函(函覆:並未查獲邱瑞煥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4月25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職務報告(職務報告內載:綽號『小寶』的男網友所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方在未查獲邱嫌涉犯毒案前,已因偵辦毒品案申請監聽中等語,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影本供參)、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5月3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職務報告(職務報告內載:經查驗當時秤重之磅秤,發現該磅秤秤重時有時會有失準之情形,所以查扣之毒品K他命數量應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所鑑驗後之數量4.0898公克)等在卷足資佐證,而前開該扣案之白色粉末1小包,經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4.0898公克)無訛,此亦有該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2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786號卷第6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邱瑞煥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邱瑞煥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其藥品類別為「須由醫師處方使用」。且查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筆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3月19日FDA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4月9日FDA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許可文件可稽。本案被告邱瑞煥所販賣之愷他命尚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應屬偽藥無誤。次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是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
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3款則將愷他命列為第三級毒品,同法第4條第3項亦定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98年5月20日修正後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再按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惟另按本件倘係警察偽稱欲購買禁藥,雖無實際購買之真意,但上訴人與林姓男子如已有販賣故意,且依約攜往交付,即已着手實施販賣行為,惟警察原無買受意思,其等虛與買賣,為求人贓俱獲而破案,事實上雙方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禁藥之行為,上訴人等似應論以販賣禁藥未遂罪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黃○瑩係配合警方向上訴人偽稱欲再購買海洛因,實際上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但上訴人於與黃○瑩聯絡後,既已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易,難謂無販賣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縱因遭埋伏之警察當場逮獲致未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應認為已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邱瑞煥將所購入供己施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另行起意上網求售他人,已著手為販賣之行為,及交付標的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淨重4.0912公克)予偽為交易買方之警察人員,並已收取價金3,00
0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4.0898公克)及前開價金3,000元(已發還員警,另影印千元鈔影本3張附卷存查),始未得逞,詳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邱瑞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上揭販賣愷他命前持有愷他命之行為,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需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處罰之行為,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所持有販賣之第三級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犯罪行為,從而尚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之情形,併予敘明。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所稱偵查中之自白,當然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47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邱瑞煥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曾自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因有兩項刑之減輕事由,爰遞予減輕之。另被告邱瑞煥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並未因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之綽號「小寶」,綽號「小寶」之男網友所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方在未查獲被告邱瑞煥涉犯毒案前,已因偵辦毒品案申請監聽中等情,此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4月9日中檢秀真102偵3786字第033171號回函(函覆:並未查獲邱瑞煥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2年4月25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職務報告(職務報告內載:綽號「小寶」的男網友所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方在未查獲邱嫌涉犯毒案前,已因偵辦毒品案申請監聽中等語,並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影本供參)各1份在卷可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被告就前開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遂犯行部分,經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後,本院綜合各情,尚難謂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並衡酌被告邱瑞煥明知愷他命係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欲販賣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販賣毒品為政府戮力查緝之罪,愷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性格異常,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惟念其僅販賣1次,價金為3000元,所得非多,數量亦非鉅大,且係未遂犯行,暨被告素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坦承罪行,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於施用或持有(如未持有純質淨重達法定數量以上者)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是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4.0898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查國內行動電話SIM卡之所有權歸屬,經司法院函請全國各行動電話公司查覆後,各該行動電話公司均認行動電話(含一般型及預付型)SIM卡所有權歸客戶所有,此有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臺廳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資參照。故申請名義人經向行動電話公司申請取得SIM卡使用後,自非不可轉讓給第三者,而移轉其所有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係被告申辦後所持用,且係被告供前開犯罪與買家聯繫販賣第3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所用之物,雖目前交付予其兄使用,惟仍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因該行動電話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51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係以被告積欠之債務抵償購買毒品之價款,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僅係取得「債務抵銷」之財產上利益,既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前開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價款3000元,既係由偽為交易買方之警察人員所交付,於為警當場查獲,且已發還員警,並未得逞,被告既未因販賣毒品得有財物,自無從為沒收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陳怡君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