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成泰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102年度偵字第48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執聲字第994號、101年度緩字第1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成泰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1年度速偵字第986號)在案。惟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700元係供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李成泰於民國101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公眾得出入之賭博攤,以每支簽注金額80元之賭金,下注簽賭 黃惠蘭 所經營之六合彩,嗣於該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700元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1年5月23日以101年度速偵字第9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固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無誤。然上開扣案之賭資700元,係被告向黃惠蘭下注後找回之金錢(被告當天共下注1,300元,交付2,000元予黃惠蘭後,黃惠蘭找回700元),與黃惠蘭置於賭檯上之其餘現金4,140元不同等情,乃據被告及黃惠蘭於警詢中供承在卷,顯非賭博之器具或賭檯、籌碼兌換處之財物,亦非供被告犯前揭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賭資700元自無從依法予以沒收,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