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另行處理)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段○○號旁,以萬能鑰匙竊取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做為代步之用,嗣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凌晨三時前,侵入台北縣○○鎮○○路三十之四號力霸房屋三峽分店,竊取己○○所有之傳真機、錄放影機、手提音響、照相機、數位相機各一台、刮鬍刀一個、公事包二個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旋於當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鎮○○路、三俊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傳真機、錄放影機、手提音響、照相機、數位相機各一台、刮鬍刀一個、公事包二個及作案工具萬能鑰持三支等物。因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判例意旨可稽。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查扣之物是伊的朋友綽號 阿呆 (本名甲○○)所有,但阿呆卻乘機逃走了等語。惟綽號阿呆即甲○○於偵查中陳稱:當天並未與丙○○碰面,伊並未與丙○○偷東西等語。且警員查獲當時並未發現有人趁機逃跑之情事,又衡酌被告被查獲之時間與被害人 陳誠忠 、己○○之物被竊時間相隔僅幾小時之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住處與乙○○一起搭「阿呆」駕駛之JD─五七0五號自小客車至台北縣○○鎮○○路、三俊街口,伊下車為「阿呆」聯絡購買安非他命之事,「阿呆」在等待期間有說要去三峽找朋友,迨其再開車返回三俊街時,伊等即為警方查獲。「阿呆」當時趁機逃逸,車上之傳真機等物品係「阿呆」所有等語。經查:被告與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鎮○○路、三俊街口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為警查獲,並在該車後車廂內扣得傳真機、錄放影機、手提音響、照相機、數位相機各一台、刮鬍刀一個、公事包二個及作案工具萬能鑰持三支等贓物之事實,固為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贓物領據二紙在卷可稽。惟警員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當時車上有三人,被告丙○○駕駛,因該三人均逃逸,由另一名警員庚○○去追捕「阿呆」,但未追到,只逮獲被告與乙○○,因被告不肯據實陳報,筆錄上只做二人,移送二人。警員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當時燈光很暗,逃逸之人與庭上之證人甲○○體型很相似,但我無法確定甲○○即為逃逸之人等語,顯見被告所辯為警查獲當時另有一人逃逸未為警逮獲等語為真。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阿呆」即為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台北看守所仁三舍二十二房執行觀察、勒戒,編號四二六六號之甲○○。惟甲○○於偵查中雖證稱:渠綽號「阿呆」或「 阿良 」,但否認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與丙○○見面,及偷竊小客車、傳真機等物品。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與乙○○、甲○○均稱,彼三人互不相識,是被告為警查獲當時,與被告同車逃逸之人是否為甲○○尚難確定,公訴人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並未發現有人趁機逃逸情事,顯有誤解。再依被告所供,伊係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始搭乘「阿呆」駕駛之前開贓車,而JD─五七0五號自小客車,為丁○○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十五時三十分時許失竊,業經丁○○於警訊時 陳明 在卷,尚無證據證明該車為被告所竊。再該小客車內置放之傳真機等贓物,為力霸房屋三峽分店所有,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早上始發現失竊,亦據該店員工己○○於警訊時陳明,是前開物品究係何時被竊,亦無所悉,按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僅憑為警查獲時被告在該車內,且該車及其內之傳真機等物為贓物,即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