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七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分別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購買電視機二台及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購買電視機一台,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四千八百元、一萬七千五百元、三萬四千三百元,並以每月為一期,各分為十三期、八期、十期給付,除頭期款分別支付三千六百元、三千五百元、三千七百元外,餘款按月應付分期價金為二千六百元、二千元、三千四百元,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三樓,於價金尚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標的物,僅依序付款六期、一期及三期,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止,分別尚欠一萬八千二百元、一萬四千元與二萬三千八百元,是時經濟突變,已無力支付各該分期價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之某日,將上開電視機出賣予不知情不詳姓名之二手中古商,得款後旋藏匿無蹤,致出賣人歌林公司及聲寶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歌林公司、聲寶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拒繳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電視機三台分期款復將之出賣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歌林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丙○○、聲寶公司之告訴代理中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歌林公司銷貨傳票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各二紙與聲寶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既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購得標的物後,將之出賣,並拒納餘款,其不法利益之意圖亦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將上開電視機出賣於他人,其出賣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
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賣行為內,而為出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標的物出賣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將各該電視遷移原約定存放地點,惟被告係將之出賣予不詳名二手商,已見前述,其行為實已達出賣標的物之行為,而非僅止於遷移標的物之行為,然二者為階段性之行為,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將標的物一次出賣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公訴人認係觸犯連續犯,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恣意出賣動產擔保標的物,妨礙債權人之追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交易安全危害,經通緝始獲到案,惟犯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第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按,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歌林公司及聲寶公司達成和解,清償餘款,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丙○○、甲○○供述明確,渠等復表示願意原諒,不再追究等語,經記明筆錄在卷,被告乙○○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松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福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