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5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於民國99年4月
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文字,應更正為「於民國9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均構成累犯)」;第11行記載「附著於牆上管線內之2.0mm電線拆毀」應補充更正「附著於牆上管內之2.0mm電線插座拆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文欽於本院民國103年4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許文欽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3次行竊時所攜帶之美工刀1支,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拆除物品包裝,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居、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3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101年6月30日、101年7月1日所為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然嗣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拘提未獲並通緝,此有本院103年3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未拘獲被告之覆函、本院103年
4月8日發佈之通緝書各1份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均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猶未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再度冀望不勞而獲,3次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進入告訴人即被害人欣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和公司)所有現無人居住之別墅內破壞該別墅之電線管線而竊取銅線,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因先前所為竊盜犯行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並造成告訴人欣和公司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欣和公司之代理人 黃駿仁 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40元之損害,此有本院上開期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各1份及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美工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3次竊盜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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