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20號聲請人即上訴人 張銘欽 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連芝玟連立平 之繼承人)
連芝宜 (連立平之繼承人) 林鳳珠 (連立平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並對於民國102年6月7日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165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同法第7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王鳳冀 僅係聲請人於鈞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52號調解事件(下稱原調解事件)之代理人,並非10
1年度重訴字第439號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且王鳳冀既未於系爭訴訟中未到庭陳述,亦未得審判長許可,是王鳳冀並非系爭訴訟事件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甚明,本院將系爭訴訟事件之判決送達王鳳冀並不合法;況蓋上王鳳冀印章之人為 宋明芝 ,郵差並未與王鳳冀確認是否受領判決正本,故上訴期間不應自102年6月18日即王鳳冀收受判決該日起算。又鈞院另將前揭判決送達聲請人,經郵差於102年7月2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台北市警局萬華分局東園派出所,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系爭訴訟事件之上訴期間應自102年8月4日起算,聲請人於102年8月6日對前揭判決提起上訴,未逾上訴期間,爰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過失傷害案件,被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因屬道路交通事故爭執,為強制調解事件,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故先行改分原調解事件審理。又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原起訴之效力即回復,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此際,當事人於調解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職務尚未終了,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仍有訴訟代理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於原調解事件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鳳冀,於調解不成立後回復為系爭訴訟事件時,仍有訴訟代理權。且細繹原調解事件卷宗內附委任狀(見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52號卷宗第12頁),王鳳冀除表明其已受聲請人委任,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除此之外,聲請人對其代理權並未加以任何限制。嗣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於102年6月7日宣判後,即於102年6月17日將判決書正本送達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王鳳冀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3項、第132條規定之說明,王鳳冀既有受送達之權限,則本院將判決書正本送達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王鳳冀,自屬合法送達,而聲請人未於判決書正本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則前揭判決即屬確定。至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王鳳冀是否經審判長許可、有無確實受領前揭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358號民事裁定詳為論述並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在案,於此不再贅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非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上訴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無從回復原狀,聲請人於102年8月6日所提之上訴已屬逾期,並非合法,經本院於102年9月4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該抗告亦經前揭高等法院於102年10月21日以裁定駁回確定,本件爰不另為駁回上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6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妤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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