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462號聲請人 林立國 相對人 林黃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黃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立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黃榮之監護人。
指定 林志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立國係相對人林黃榮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7日因伴有多發性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 蘇喣涵 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訊問無任何回應;並審酌上開醫院103年4月22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認:「㈠過去生活疾病史:病人約在102年中風,由妻子協助送醫,依據本院病歷記載,病人有糖尿病、慢性腎病、左側內頸動脈狹窄、高血脂等慢性身體疾病,於102年3月27日至4月22日因左側中大腦動脈缺血性中風而住院,造成病人右側肢體偏癱及廣泛性失語症的後遺症。㈡心理衡鑑結果:評估個案在記憶力、定向感、社區活動、生活習慣與自我照顧等向度,均呈現重度功能受損。評估個案在臨床失智評估表評估大約3分;由家人所填寫之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得分為0/24,顯示病人無法自行使用電話、上街購物、進行食物烹調、維持家務、洗衣服、外出、服用藥物、或處理自身財務,推估其得分為0分,為極重度功能受損。㈢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於評估過程中病人無明顯激動情緒,但顯得困惑且無法集中精神,有時會搖晃身體或摳身體,作出一些無意義的動作,病人無法自行進食或服藥,大小便亦失禁。㈣鑑定結果:綜合病人病歷記錄、鑑定時之表現、臨床觀察及家屬陳述:認為病人因腦部缺血所引發之血管性失智症,其腦部功能受損並嚴重影響認知功能,對於生活事務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目前應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語,有本院103年3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及上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既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其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彼此血脈相連,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其亦已獲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兄弟姐妹 林桂楓 、林志龍、 黃志賢 等人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等情無誤(見卷附之同意書)。本院審酌上情,因認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兄弟姐妹之意見(見卷附之同意書),爰併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弟林志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林黃榮之財產,應會同林志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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