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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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政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政彥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前科資料:曾政彥前曾因偽證罪、竊盜罪等案件,經分別判決後定執行刑為1年8月,於民國102年5月2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二、本件事實:曾政彥基於私下取得他人物品之目的,於102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里○○路○○○巷○號,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物,剪斷該處鐵窗之鐵條,進入當時無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取 杜志強 所有,因在該處承作裝潢工作,而暫時放置於該處之電鋸2台、線鋸1台、修邊機2台、省力電鑽1台、電動起子1台、雷射水平儀3台、T64氣動槍3支、F50電動槍
2支、J422氣動槍2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7萬9,600元)。
三、偵訴過程:案經杜志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㈠原始證據清單
⑴檢方出證⒈證人即告訴人杜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⒉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檢察官勘驗筆錄。
⒊現場照片5張。
⒋被告曾政彥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⑵辯方出證除陳述理由外,未提出具體證據項目。
⑶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⒌被告於審理中之陳述。
㈡檢視證據能力:
檢察官所提出之上列證據1告訴人杜志強之警詢陳述部分,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27頁正面中段),且因其於警詢之時,經錄音存證,其取證之程序適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爰認得為本件之證據。
㈢合法證據清單合上所述,上揭證據1至5,均屬本件合法證據。
二、被告之陳辯:我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沒有去現場偷竊,因為我當天只有在那邊休息、上廁所還有買飲料,那個地點到底在哪裡,我到現在還不知道。因為我有兩點,我不是後龍本地人,他丟掉的不是工廠,如果是工廠也許我還會去偷,還有那邊有住家到1、2點還很吵,在喝酒、唱歌,我在那邊停留1個多鐘頭左右,下去找廁所、買飲料的地方,只有這樣子。我做濾水器,是為了要拼業績,才會停留在後龍幾天,睡在車上。請調查我在9月份在那家公司還有薪資可以領。何況那些東西那麼多,我一個人也不能提著走。我沒有什麼辯解,我只知道說我是有前科,車子又停在附近,就會被人家認為我去偷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論述要旨:
調查證據結果顯示,確有事實欄所示之竊案發生,而在失竊處所,於案發當夜,僅有被告一人停留於現場,具有本件竊案之時、地及情境之合致性,且被告非該地人士,其所稱停留於現場之辯解,均不可採,爰認被告為本件竊案之行竊者。
㈡分項說明:
1.認定竊案客觀情狀證據1告訴人杜志強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核與證據3失竊現場照片5張(偵卷40至42頁)所顯示之狀況相符,足認如事實欄所示之失竊情狀(行竊者之認定除外)應係屬實。
2.依證據認定被告係行竊者⑴循線查索得知被告之人、車在現場
依失竊現場路口及尋索沿途監視器存錄之畫面照片(證據2)顯示,TV─3422紅色自小客車由中山路(由東向西)直行,行經中山路與光華路口左轉(由北往南)直行光華路,於102年9月14日上午1時12分許停放在失竊房屋○○○鎮○○里○○路○○○巷○號)與光華路路口,停留至102年9月14日上午2時15分後,直行光華路386巷左轉忠孝路並上台72線(由西向東)離開現場(偵卷33頁、35至39頁照片);據上述特徵尋索,則查得該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35頁下方照片);再依上開車號查索,則其車主為被告本人(偵卷44頁)。
⑵被告自承於案發時地在現場
「我當天只有在那邊休息、上廁所還有買飲料,我在那邊停留1個多鐘頭左右,下去找廁所、買飲料的地方;我做濾水器,是為了要拼業績,才會停留在後龍幾天,睡在車上。」(證據5─本院卷26頁背面下段、27頁正面中段、下段)⑶時、地合致
依證據2之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汽車,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11分許,在案發現場附近之路口出現,並停留至同日凌晨2時16分許(偵卷35至40頁);又被告亦自承稱將車輛停放在該處並在車上休息睡覺,而告訴人指稱失竊時間為102年9月13日晚間11時至102年9月14日上午8時之間(證據1─偵卷32頁正面中段),此顯示,被告停留於竊案現場,與本件竊案具有時間及地點之合致性。
⑷情境合致
依行竊者之一般習性,其通常選擇他人難以察見之情境下行竊,以利於其實施竊盜行為,並免於當場受阻、經警逮捕,或事後有目擊證人得以指證等情事發生,此為一般人所知之經驗法則。本件被告於凌晨1、2時許之時刻在竊取現場停留,此時一般人均已入睡,自屬前揭他人難以察見之情境,依此,被告之停留現場之情境,顯與一般行竊之人所擇取者相符。
⑸小結
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竊案,具有時、地及情境之合致性,爰認定被告為行竊者。
⒊認定行竊工具可供作為兇器使用
依證據3之照片顯示,遭竊房屋中,為行竊者所侵入之鐵窗,其遭破壞之鐵條呈現平整之切斷面,並向上折起(偵卷41頁下方照片、42頁上方照片),顯係經具有破壞力之金屬材質之器物剪斷,該不詳器物既能剪斷鐵條,自具有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危險性,爰認定本件行竊時係持可供兇器使用之器物為工具。
⒋不採被告辯解被告曾政彥辯解要旨略稱:
⑴我在車上睡覺;⑵我下車是為了上廁所,還有買飲料;⑶我做濾水器的,是為了要拼業績,才會停留在後龍幾天,睡在車上等語。
惟查,⑴被告辯稱其在該處睡覺等語,惟其自承:那邊有住家到
1、2點還很吵,在喝酒、唱歌,我在那邊停留1個多鐘頭左右等語(證據5─本院卷27頁正面中段),若依被告所辯,其為停留係為睡覺、休息,則理應選擇相對安靜之處所,而非將車輛停放於吵雜之行竊現場環境中,故此部分辯解顯不合常理;⑵被告辯稱到附近上廁所、購買飲料等語,而依台灣現狀
,無論高速公路或平面道路,各處均有24小時營業之商店,且提供洗手間及販售飲料之服務,惟依現場照片所示,該處並無超商或其他提供上開服務之場所(證據3─偵卷35至39頁),則被告於深夜在現場停留約1小時,與其辯稱到附近上洗手間、買飲料之情況,顯不相符,故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⑶被告辯稱為了拼濾水器推銷工作之業績,才會停留於後
龍,睡在車上等語。惟蒞庭檢察官反覆詢問,被告均不能舉出在後龍地區任何經其服務或進行推銷業務之客戶名稱,甚且不能說出自己所屬之濾水器公司「大地公司」之電話號碼(證據5─本院卷31頁正面下段起至32頁背面),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㈢判斷之結論:
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累犯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而經執行完畢之前科,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考量以下事項⒈被告曾政彥前有多次竊盜罪之前科,最近一次加重竊盜罪
,經屏東地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0易緝27);⒉本件所竊財物係電鋸2台、線鋸1台、修邊機2台、省力
電鑽1台、電動起子1台、雷射水平儀3台、T64氣動槍
3支、F50電動槍2支、J422氣動槍2支,依被害人之估算,約達新台幣7萬9仟6佰元(偵卷29頁正面下段、30頁正面上段),被害人損失不輕;⒊被告有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如前述;⒋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
綜上事項,本院認應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
五、關於沒收:被告否認行竊,自不會供出行竊工具,且事實欄所載供剪斷鐵窗所用之不詳器物既未經扣案,本院認本件犯行之主要情節已經確認如前述,不宜因查索上開工具之細節,而延宕本件判決確定之日期,致不利於被告儘早了結本案展開新生之規劃,且為免執行上無謂之搜尋,耗損國家之人力、物力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