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福選任辯護人潘永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3年度審易字第57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外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零點捌玖柒捌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下午」應更正為「晚上」;第4行所載之「下午」應更正為「晚上」;第5至6行所載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78公克)、吸食器1組」等文字,應補充為「扣得甲○○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978公克)及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組」;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所載之「I00000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號」;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五所載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矯正簡表」等文字,應更正為「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4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17520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1年12月7日至103年12月6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2年度撤緩字第2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本件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455號為緩起訴處分,惟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環保署約聘人員、已婚、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包裝袋除外,驗餘淨重0.897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及吸食器
1組,前者具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功能;後者為施用工具,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2款情形之一,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是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法院就宣告緩刑與否係有裁量權,而非一符合上開緩刑宣告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之宣告。查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被告並無前案紀錄,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既未能珍惜上開替代處分,戒除毒癮,復於前揭緩起訴期間經觀護人於102年11月10日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經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有102年度撤緩字第21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可憑,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