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44號、103年度偵字第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強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志強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4月23至24日,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自臺北市慶榮建材行,載運含有廢磚塊、少數土石、瀝青塊、水泥塊、廢塑膠、磁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至苗栗縣三義鄉○○○村0○0號土地。嗣為警據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前開規定之限制。
(二)至其餘經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意旨,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三)本案被告所為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中均坦承不諱(103偵674卷〈下稱偵卷〉一第
189至192頁,偵卷二第93至94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96頁、第102頁),核與共同被告 王奐語 、 胡炳宏 、 李學銘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偵卷一第193至19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
195至198頁)、現場空照圖(偵卷一第199頁)、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偵卷一第200頁)、被指認人照片對照表(偵卷一第201頁)、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明細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偵卷一第202至205頁)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是以「清除」與「處理」定義不同,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清除、處理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廢棄物之運輸應屬「清除行為」,至廢棄物之填土、掩埋,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駕駛曳引車載運含有廢磚塊、少數土石、瀝青塊、水泥塊、廢塑膠、磁磚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核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102年4月23日至24日,在密接之時、地,持續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自應包括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駕駛曳引車載運含有廢磚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危害環境保護,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惡性非微,本應究責;惟考量其尚無判罪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頁),素行非差,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又犯行持續時間不長,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以駕駛曳引車為業,需扶養父親、配偶、兩個小孩、負債非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從輕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