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4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翟亜崙女60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翟亜崙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翟亞崙 」均更正為「翟亜崙」,並將案發時間補充為「民國101年12月29日11時56分許」、案發地點補充為「新北市○○區○○○街00號前馬路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翟亜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 劉建宏 心懷怨懟,而在告訴人住處前馬路上之公共場所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及名譽造成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手段、所生損害、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173號被告翟亞崙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現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翟亞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29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公然以「垃圾、豎仔、不要臉、爛警察、下三濫、垃圾警察、黑道警察」等穢語辱罵劉建宏,足以貶損劉建宏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劉建宏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翟亞崙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劉建宏之事實│├──┼─────────┼──────────────┤│2│告訴人劉建宏之指述│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供之錄影│被告公然侮辱之事實│││光碟及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翟亞崙於上開時、地意圖散布於眾,以指摘「垃圾、豎仔、不要臉、爛警察、下三濫、垃圾警察、黑道警察」等語,妨害告訴人之名譽,同時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車庫及趁告訴人配偶 余佩盈 以手機蒐證之際,掀開上衣坦露其乳房,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嫌、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嫌、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翟亞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等罪嫌,辯稱:伊是對著劉建宏罵垃圾警察,因為他們一家人圍剿伊,伊情急之下,就用這最原始方式,因為他們都拿手機跟照相機照伊等語。經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所陳述之言詞已如前述,細譯其內容並無具體指摘關於告訴人名譽之事實,核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礙難遽以該罪名相繩。況且被告謾罵告訴人時,告訴人有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方走入告訴人車庫,並於余佩盈以手機錄影蒐證時坦露乳房之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走入告訴人車庫及坦露乳房之行為,其主觀上自無不法之意識,無從科以侵入住宅及公然猥褻罪責。遑論侵入住宅部分,告訴人前於102年5月23日具狀告訴時未提及,遲至102年8月9日刑事陳報狀在附表方提及,顯已逾告訴期間。惟此部分既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檢察官李建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