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上訴人 林傳為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
林詠嵐 律師 林蔚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0、二六六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林傳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核與證人即向上訴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傅○琁、張○豪、丁○珊、張○仁、陳○芬、楊○舜、朱○誼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欄壹、二、㈠及㈡所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簡訊、鑑定書等可稽,暨愷他命、行動電話、現金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事實欄㈠9部分,犯罪時間為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誤載為同年月十日,原審應予更正)。並敘明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愷他命犯行,爰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上訴人素行良好,其父、母先後因病無法工作,仰賴上訴人日夜工作協助家計。其犯罪時年僅二十一歲,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且販賣對象固定,每次販賣愷他命之數量不多,不若大盤毒梟,倘科以所犯(一0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尚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可謂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五十七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其中五罪)或一年五月(其餘五十二罪),並均諭知相關之從刑(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七「宣告刑」欄所示),暨就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說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憑理由,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僅憑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其每次交易四公克愷他命獲利新台幣(下同)三、四百元,亦即每公克賺取約一百元等情,遽認上訴人販賣愷他命有營利意圖,而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用以佐證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有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之違法。㈡上訴人於警詢即否認扣案現金五萬五千六百元係販賣愷他命所得財物,且上訴人持有被查獲之現金亦未必即為犯罪所得。原判決未敘明所憑依據,即認定扣案現金其中五萬零七百元係販賣愷他命所得財物,並據以宣告沒收,有調查職責未盡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倘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記載基於營利意圖,先後五十七次販賣愷他命予傅○琁、張○豪、丁○珊、張○仁、陳○芬、楊○舜、朱○誼等情,已審酌上開卷內諸多具體證據資料,並非單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供述,其每次交易四公克愷他命獲利三、四百元,亦即每公克賺取約一百元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七、一八頁),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存在。
㈡上訴人於警詢雖供述,扣案現金五萬五千六百元係家人所交給等情(見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0號卷一第三七頁背面),然其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就扣案現金五萬五千六百元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時,即供稱扣案現金其中五萬零七百元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及二五至五八所示)販賣愷他命所得財物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一0九頁),並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就上訴人於第一審所為供述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時,陳明「所言實在」(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背面)。原判決採取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具體供述,認定扣案現金其中五萬零七百元係上述販賣愷他命所得財物,據以宣告沒收,自屬有據。㈢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所無,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認定事實不符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自屬無從審酌(上訴人應執行刑係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亦不合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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