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六號上訴人 蔡詠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
八八、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蔡詠舜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上訴人原否認於 戴維益 交付當時,主觀上即已明知紙箱內裝一粒眠等語。惟其後調查員稱:「你今天不被收押,你要講實話。」、「你今天收押,你就完了。」等語,上訴人即改稱戴維益交付當時,即已明知是一粒眠等語,其自白顯與調查員上開不正之詢問方法,具有內在關聯性,應無證據能力。㈡、上訴人因向戴維益催討欠款新台幣(下同)十萬五千元,戴維益無力返還,始質押扣案紙箱予上訴人,俟日後清償後取回。上訴人固曾懷疑紙箱內可能係違禁物,但實不知係 芬納西泮 (Phenazepam)。上訴人歷次筆錄雖供稱「戴維益告知係管制藥品」,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與藥事法所規範之範圍並不相當,不能因而推論上訴人主觀上明知扣案物係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上訴人之學經歷與醫藥事業亦非相關,上訴人主觀上無從知悉所寄藏之「芬納西泮」係他人擅自製造或輸入。原判決論以寄藏偽藥罪,自非適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明知戴維益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俗稱「一粒眠」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為偽藥,為擔保戴維益積欠之十萬五千元借款,竟基於寄藏之犯意,於一○二年六月初某日,在台北市○○區○○○路與長春路口,收受戴維益所交付之紙箱一個(內裝含有芬納西泮成分之藥錠六千顆),並藏放在其台北市○○區○○路租處樓下管理室,迄同年月二十七日始經搜索查獲等情,業據原判決援引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及證人 莫始貫 、 李義雄 證詞,並台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紙箱外包裝照片、被告租處大樓監視錄影截取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二三二○七五九○號鑑定書、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北防字第一○三四三六五八七三○號函及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藥字第○○○○○○○○○○號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其明知為偽藥而寄藏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明知為偽藥而寄藏二罪,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據上訴,原判決主文誤載為「原判決撤銷」,併予指明),改判仍論處其明知為偽藥而寄藏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關於第一審勘驗上訴人台北市調處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調查員固曾表示:「我跟你講,你今天不被收押,你要講實話。」、「你今天收押你就完了,我跟你講,你是學生我不想害你」等語,則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一○三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及原審審理期日陳稱:「(在調查局及偵查中有無受到強暴脅迫,以致於影響你自由陳述?)沒有。」、「(是否知道一粒眠?)知道。」、「(是否知道本案查扣的芬納西泮?)我所知道的就是一粒眠。」等語,並第一審勘驗該次調查筆錄錄音光碟結果,說明上訴人先陳述戴維益質押扣案紙箱以擔保返還借款十萬五千元,卻否認知情紙箱內容物為具有相當價值之一粒眠,調查員始為上開善意提醒並說服上訴人坦白陳述之詞。佐以調查員詢問過程語氣溫和、態度和緩,上訴人聽聞後回答流暢、自然,並無依詢問者之指示、暗示而為陳述之情形,敘明調查員並未有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上訴人上開於台北市調處所為陳述,如何係出於其自由意志而具有證據能力,已詳為論斷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至上訴人否認主觀上有明知為偽藥而寄藏之犯意,辯稱戴維益交付當時並不知紙箱內裝一粒眠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援引上訴人於調查、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對原審已於判決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復為單純之事實爭辯,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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