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上訴人 陳南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八八、三五九一、四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 江嵐傑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李俊強於警詢中相關供述各情以觀,足見上訴人並未參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即李俊強販賣愷他命予江嵐傑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另參照上訴人與李俊強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亦足見上訴人僅係幫助李俊強分裝愷他命,則上訴人該部分所為僅該當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逕論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法有違。㈡、上訴人之教育程度不高,無奈僅得聽命於配偶李俊強,嗣李俊強於案發後又因病死亡,上訴人須扶養方滿三月之幼女,原判決竟認上訴人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又依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我只有幫他(即李俊強)拿錢而已」等相關各情,足見上訴人已概括承認本件販賣毒品之基本事實,僅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及抗辯而已,上訴人復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本件犯行,原判決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減輕其刑,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㈠、上訴人與李俊強(已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事實欄㈠至㈣所示時、地,先後販賣愷他命予 鄭吉舜 、江嵐傑各一次,及販賣愷他命予 蔡勝雄 二次。㈡、上訴人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單獨販賣愷他命予鄭吉舜一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行為時法)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四罪;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上訴人於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自白上開犯行各情,如何與事實相符,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上訴人與李俊強共同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俊強以電話聯繫上訴人分裝好愷他命,再由李俊強持往販賣予江嵐傑,上訴人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即應就該部分犯行與李俊強同負共同正犯責任,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伊上開犯行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並無足取。又上訴人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供述有幫助李俊強向購毒者收錢等情,上訴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並未自白本件犯行,並於檢察官訊問「對於你跟李俊強二人共同販賣K他命,是否承認?」時,答稱「我不承認」,復於檢察官對其提示相關證物為訊問時,以「我不知道」等語為搪塞及辯解,上訴人所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四次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一次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辯解各情,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配偶李俊強於案發後死亡,及上訴人須照顧幼兒等相關事由,僅係科刑輕重應注意審酌之事項,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上訴人本件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至十七行)。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考量上訴人如上訴意旨㈡所載之相關各情,逕認上訴人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認上訴人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六行至第九頁第四行),係屬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詳細斟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各情,其疏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對上訴人予以減輕其刑,於法有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張惠立法官江振義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