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訓淵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訓淵以駕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往三元二街方向行駛,行經三元三街與三元三街2巷1弄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速限標誌及標線,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蔡志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元三街2巷
1弄往文武新村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小腿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