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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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俊偉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晚間
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莊二街交岔口時,來向適有告訴人 游椀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駛至,而被告原須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對向告訴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彎,因此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致告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硬腦膜上出血、右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顱骨及顱底骨折併右側顏面神經麻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