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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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雲凱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雲凱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日駕車搭載告訴人何○○(000年0月生)由新北市五股區往三峽區之途中,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被告李雲凱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打告訴人何○○身體多處,使告訴人何曉鈞因而受有右側臉、頭皮及左側耳朵之挫傷、右側上臂挫傷、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雲凱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何○○告訴被告李雲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何俊賢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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