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895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告 陳致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萬6,369元,及自民國111年
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6,003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4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内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0年8月10日償還;被告復於110年5月12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6年5月12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内按月繳納利息,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1年6月12日償還。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595%)加0.575%機動計息,共為2.17%。另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經原告主張上開二筆借款視同到期,並於111年12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置之不理,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查詢單、催告函及郵局收件回執、郵匯局二年定期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9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5年7月28日止;復於110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6年5月12日止,惟被告分別自111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2筆借款。是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約定(本院卷第14頁),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