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智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於偵查中」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第2至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王智弘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2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穿越路口時,本應注意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然竟疏未注意而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 洪元鈞 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緝字卷第5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9號被告王智弘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弘於民國110年6月7日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一路往疏洪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五工一路80巷口前,本應遵守交通號誌,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闖越紅燈。適有洪元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00巷○○○○0號越堤道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洪元鈞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膝挫傷、指挫傷等傷害。嗣王智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元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智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元鈞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刑案現場照片各乙份在卷可考,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大川診所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張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