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聲請人 戴勝堂 輔助人 戴菉 代理人 周書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2,740元,民國111年12月向鈞院聲請前置協商,聲請人因身心障礙、身心狀況不佳,無法負擔全職工作,遂於111年9月辭去安聯速運的工作,目前打零工為生,所得銳減且不穩定,是無法接受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調解方案,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於本院112年3月22日調解程序期日未到庭,聲請人於該調解程序期日表示有與債權銀行聯繫過,債權銀行每個月要6,100元,債務人因病入不敷出,所以沒有辦法負擔,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60、61頁)。渣打銀行另於112年5月8日陳報該行之調解方案為120至132期、利率10至11%、月付約6,100元,債務人表示只能月還3,000元等語,此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協議書、結清證明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函、放款結清證明書、行照、存證信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274號民事裁定、催告通知書、緊急通知、通知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配偶、子女、父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聲請人訊息捷圖、父母代償紀錄、華泰商業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新光人壽保險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戶籍謄本、新光人壽保險解約試算表、渣打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收入明細、身心障礙證明、在職薪資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簡便行文表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5至35頁、本院卷第101至183、195至
267、279至313頁),經核:⒈聲請人稱其於111年9月辭去安聯速運的工作,目前打零工為
生,每月薪資約12,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111年9月至12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151、257、263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倍計算即18,960元,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2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尚須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等情,亦據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該兩名子女分別為18歲、16歲,是尚難以強求其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是聲請人主張該兩名子女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而聲請人固主張支出兩名子女之扶養費各為13,300元,然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即9,600元(計算式:19,200元÷2=9,60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因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合計應為38,160元(計算式:18,960元+子女扶養費9,600元×2=38,160元)。故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確實已無法負擔渣打銀行上開每月6,100元之協商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債權之債務未列入。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予採信。
㈢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6月12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