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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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88號、第1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動車壹部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謝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謝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民國111年7月26日5時至同日9時期間
內某時」更正為「111年7月25日19時50分起至翌日5時止間某時」。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謝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謝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於111年6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補充為「於111年6月27日17、18時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騎樓」。
㈤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尋獲HZP-920號普重機車勘察
採證照片」。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文鴻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代步之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又斟酌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拆除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本院訊問時稱:現在監獄中有學習小吃技能,希望給予自新機會等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簡華玲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電動車1部及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杜青松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犯罪所得
,業已發還被害人簡華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88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4號被告謝文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成功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7月26日5時至同日9時期間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前,發現簡華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地,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機車鑰匙竊取簡華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後並即離去現場。
二、謝文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6月27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發現杜青松所有電動車停放在該地,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杜青松所有電動車一部及安全帽一頂,得手後並即離去現場。
三、案經杜青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謝文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簡華玲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杜青松於警詢之指訴。
(四)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採證照片。
(五)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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