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輝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本院勘驗筆錄」。
㈡理由補充「刑法第234條之立法目的,係維護身處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人,不會受到來自他人有關性方面之視覺侵擾,俾以維持社會善良風俗,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法益,其犯罪對象為『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得共見共聞之人』,故尚難認本罪係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而有兼及保護個人法益。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稱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當係指兒童及少年為特定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倘不審究犯罪行為保護法益之範圍是否兼及個人法益,將該條解釋為所有犯罪只要間接被害者包含兒童及少年在內即構成該加重要件,則所有侵害社會法益犯罪將均符合該加重規定,殊非立法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為時,雖為年逾6旬之成年人,而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可查。惟被告所為公然猥褻罪,並未兼及保護個人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公然猥褻犯行,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僅為滿足自身性慾,竟不顧他人之感受,在A女面前公然暴露生殖器並刻意使人觀看,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亦致告訴人因此受到驚嚇,影響未成年人身心正常發展,惡性非輕,且其前有多次故意對兒童、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狀。又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打零工維生、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本院訊問時自稱已離婚,現無工作,罹患直腸癌3期,有做善事彌補自己過錯等語,又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向告訴人道歉,並賠償告訴人,惟為告訴人所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476號被告甲○○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4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2日13時44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明志國中圍牆旁,適劉○○(96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徒步行經該處,甲○○即意圖供人觀覽,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處所,朝A女露出生殖器,而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監視錄影光碟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3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謝易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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