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晉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晉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裁定」,補充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89號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周晉文之自白」,補充為「被告周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㈡第1行「出具」,補充為「111年9月13日出具」;同欄一㈢第1行「北榮毒鑑字」,補充為「111年9月22日北榮毒鑑字」;並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要件事實及應加重其刑與否事項所為裁定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即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4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37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在本件是構成累犯【本院按:然因聲請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任何有關被告累犯事實的記載,進而,為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範之敘事,所以,依前述大法庭裁定意見,本院就本案應不為累犯加重其刑的敘述,因為這是聲請人所應盡的義務,但是,法院仍然可以列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子之一來作衡量,附帶說明】),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7頁毒品成分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949號被告周晉文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1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晉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
5、56、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8月27日19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10樓住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7日22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7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晉文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