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承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承濬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鐵條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債務糾紛,未思理性處理,竟持鐵條破壞告訴人使用之車輛,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家境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未扣案之被告持以毀損犯行所用之鐵條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248號被告劉承濬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姜智揚 律師
蕭郁寬 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承濬(涉犯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林冠百 及 劉佳鑫 3人為朋友。劉承濬因故與劉佳鑫有金錢糾紛。劉承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巿林口區興林路221巷19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購買之鐵條乙支,刮損由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所有且出租予廣有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有公司),再由廣有公司授權劉佳鑫使用且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致該車受有外型效用、交易價值減損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劉佳鑫、廣有公司及中租公司。
二、案經劉佳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承濬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佳鑫、證人林冠百、 游晉恩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毀損畫面)、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10年5月1日廣有公司授權書、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至上開未扣案之鐵條乙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黃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