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詮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詮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於偵查中」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後應補充「各1份」、第4行「各1份」應更正為「2份」、「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彭詮翔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8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依遵行方向行駛,然竟疏未注意而誤駛至機車專用道後欲變換車道而倒車,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 許利平 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粘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26號被告彭詮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詮翔於民國111年8月12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往福德北路方向行駛,行經福德南路與重新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駕駛至機車專用道後,欲倒車變換車道,適許利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重新路1段往台北橋方向駛至,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利平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合併旋轉肌腱斷裂、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 嗣彭詮翔 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調查。
二、案經許利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詮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利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被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檢察官鄭淑壬
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