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25號聲請人謝 陳淑貞 相對人 謝吉安 關係人 謝永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謝吉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永監(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配偶即相對人謝吉安因罹患晚發型阿茲海默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認定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得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本院參酌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僅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 黃暉芸 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結果略為:目前相對人在短期記憶力明顯減退,已影響其日常活動,對於目前時間常混淆,對於地點與人尚有正確判斷能力,目前相對人自我照顧任務可自理,但服藥需要家屬給予提醒,相對人能獨自外出活動與採買生活用品,對於生活常見物品尚有合理估價能力,但對於判斷複雜事務與抽象概念思考能力明顯下降,加上其短期記憶能力顯著缺損,可能導致其會過度消費,以及在複雜社會情境下,難以做出符合自己利益之決定。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到「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芸醫師出具之112年5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並有明文。本院審酌關係人 謝永堅 為相對人之長子,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關係人謝永堅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存卷可參,足認由關係人謝永堅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規定,選定關係人謝永堅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附帶說明: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又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需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規定。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所述,再依上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書記官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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