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33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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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李菁菁
被 告 商達倍利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俞君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33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伍佰壹拾元,及各自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於
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件為
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瓊琳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票號│付款人│提示日│
├──┼────┼────┼────┼───┼────┤
│1│100.8.31│301560元│CM037454│板信商│100.8.31│
││││3│業銀行││
│││││中和分││
│││││行││
├──┼────┼────┼────┼───┼────┤
│2│100.9.15│286750元│CM037453│板信商│100.9.15│
││││9│業銀行││
│││││中和分││
│││││行││
├──┼────┼────┼────┼───┼────┤
│3│100.9.30│468600元│CM037455│板信商│100.9.30│
││││0│業銀行││
│││││中和分││
│││││行││
├──┼────┼────┼────┼───┼────┤
│4│100.10.3│432600元│AW061022│臺灣中│100.10.3│
││1││9│小企業│1│
│││││銀行埔││
│││││墘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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