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05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105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黃朝掌
被   告  杜少里尼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少里尼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因闡明或確定訴訟關係,得命當事人提出外國文書之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
,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203條第2款、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杜少里尼」為被告,惟被告之住居
所及國籍為何未見原告據以陳明,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之國外地址或被告之居留證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
之證明文件及外國文書之譯本,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9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
月20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附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本
件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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