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5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建簡字第58號
原   告 豪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彰
被   告 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零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3月間承攬被告位於臺北市○○區
○○路○○號工地之鷹架搭設工程,業已依約施作完畢,依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惟被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0,347元迄未給付,經
原告發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347元,及自101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款單、板
橋江翠郵局第183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認
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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