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25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1252號
原   告 國照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日春
被   告  葉重佑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125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鄭瓊琳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經
原告向被告為付款提示,但被告未給付票款。嗣迭經原告催
索,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情,並提出本票影本5紙為證,
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鄭瓊琳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瓊琳
附表:本票
┌──┬─────┬───────┬─────┬─────┬──────┐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
│一│100.05.31│50,000元│TH0000000│100.07.02│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
│二│100.05.31│50,000元│TH0000000│100.08.02│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
│三│100.05.31│50,000元│TH0000000│100.09.02│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
│四│100.05.31│50,000元│TH0000000│100.10.02│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
│五│100.05.31│60,000元│TH0000000│100.11.02│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