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小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被   告  許健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主張原請
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算,擴張
請求自94年8月26日起算,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情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下簡稱「
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並應按年息19.97%按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其
後並未依約繳付帳款,至94年8月25日止,尚欠簽帳消費帳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4,616元未清償,嗣原債權人美國銀
行先於88年間將對被告不良債權讓與荷蘭商業銀行,荷蘭商
業銀行再於94年12月1日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讓與原
告,並依法通知被告清償,惟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財政
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00元(包括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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