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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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貳陸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鏟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其犯罪事實,應補充「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更正「連續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七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一紙(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施用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二六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五一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子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又檢察官雖就被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往前追溯九十六小時之某一時點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聲請併案,惟此部分之犯行,經核對被告二次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之時間,本件被告於警詢所製作筆錄之時間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一時十分起至同日十二時三十六分許,而移送併辦製作警詢筆錄為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四十分起至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二次警詢筆錄所製作之時間,僅相隔四分鐘,被告應無於其相隔四分鐘時間內,再次施用毒品之可能,且經本院當庭提示移送併辦之警詢筆錄時,業據被告甲○○當庭表示,此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屬同一案件,當初係將所採集之尿液分裝成二瓶,才會有併辦部分,且從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被警察查獲後,即未再施用毒品等語,有本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顯見檢察官前開所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之部分應係同一案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顏淑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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