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二六、六七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柒參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點許,在南投縣○○鎮○○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四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之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應補充、更正為「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六時二十八分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路旁、南投縣○○鎮○○路○○道路旁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放置於針筒內後,再以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路旁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後,再吸食其煙霧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台三線二三六點七公里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三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五六公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一)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被告非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三點許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被告於前開時日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之犯行,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施用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零點七三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五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係同案被告 張建德 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涉,難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顏淑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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