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625號原告 蔡患安 即萬安電子企業社訴訟代理人黃呈利律師被告智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如附件買賣契約所示之塑身機電路板(含上、下板)柒佰肆拾組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原告給付前揭電路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給付前揭柒佰肆拾組電路板並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基於程序處分權及選擇權,對於訴訟標的之特定,雖得選擇以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或紛爭事實作為特定訴訟標的之標準,然而原告起訴如主張單一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則不論原告以實體法上之請求權或紛爭原因事實作為特定訴訟標的標準,其訴訟標的均只有一個,不因當事人與法官間就該原因事實法律見解不一而有數個訴訟標的存在。亦即,原告與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單一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應如何為法律評價有所爭執,然此僅屬適用法律之爭執,依「法官知法」,縱使當事人主張法律見解錯誤,法官仍依法使當事人就相關法律見解問題為完全辯論後,正確適用法律,予以裁判。
二、本件原告起訴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被告則抗辯原告所交付之物品有瑕疵,且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嗣原告「追加」主張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本院認兩造間就有關系爭貨物之交付原因事實僅為單一之原因事實,並無數個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故訴訟標的僅有一個,不因兩造就該原因事實究竟應適用買賣法律關係或承攬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認為有2個訴訟標的,從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追加」承攬法律關係之請求,應屬法律見解之表明,並非訴之追加,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2月12日簽訂委託設計代工契約書
,由被告出資交由原告設計製造血壓計及活磁波探穴超長電磁波治療儀、中型塑身機、大型塑身機等儀器之電路板,並約明原告所製造之上開產品只得售與被告,不得有私下販售予第三人。92年9月20日原告以訂單號碼000000-00之訂貨單向原告定作數量2000組之瘦身機PC板,每片單價新台幣(下同)1,440元,總價款288萬元加上5%之營業總價款應為302萬4千元,被告先行簽發面額共計135萬元之支票6張予原告,並於92年11月30日起陸續屆期兌現,原告亦自92年11月3日起至93年5月25日陸續交付其中1260組(單位PS,一PS包括上板及下板),被告尚積欠556,535元未付款。另尚未交付之740組,原告於製作完成後屢次催請被告受領,更曾載運至被告公司竟遭其無故拒領,依民法第234條規定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不得以買賣標的物尚未給付而拒絕給付貨款,故被告仍應給付740組之貨款1,117,465元,從而被告共計應給付原告1,674,000元貨款。
㈡查本件兩造間之交易應為買賣關係。由兩造訂立之「委託設
計代工契約書」觀之,就產品本身之開發設計因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故屬承攬關係應無疑問,而其中第3條款中10萬元為產品開發費用,且被告已經付訖,實際上原告生產之貨品則由被告另下單訂購,故嗣後所為之訂單均係基於買賣關係,並非承攬關係。但法院如認為兩造間屬承攬關係,則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被告仍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㈢又本件系爭電路板並無設計、生產上之瑕疵,因系爭電路板
是原告依據被告驗收認可之樣品及規格生產,並配合被告之要求調整電壓,於調整後已符合被告之要求,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已製作完成之740組電路板並無理由。依民法第367條、第505條、第508條第1項末段之規定,就上開740組電路板部分,原告於93年11月9日既已提出給付,被告拒絕受領,自仍應負給付報酬或價款之責。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系爭電路板並無被告所指之瑕疵:
①被告指稱系爭電路板有所謂:Body1及Body2不能調整至
所需數值或無法調整;Face不能調整至所需數值;機器調整過程中會跳出unconnectioin;Face與Body會同時輸出;機器啟動五至六分鐘會發燙;按鍵動作不感應,必須重力按等問題。
②就此部分固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惟因送驗
之電路板除系爭1260組之電路板外尚有之前交付之電路板,因被告要求一併送驗,其檢驗標準即有不同;又依鈞院94年4月24日第33661號函說明第三項明示「鑑定標的由兩造會同送往鑑定單位」,惟被告逕自將貨品送至電子檢驗中心,由上開二事證予以判斷,並不足以證明系爭1260組已交付之貨品有何瑕疵。
③再就電子檢驗中心隨機取樣之鑑定結果,在該鑑定報告中
表列unconnection第10個燈異常乙節,其原因在於下板PCB有二個零件1N4148二極體是易碎材質,然被告並未將該電路板正確堆放於組裝廠,而是任意壓放,原告曾予指正正確堆放方式,被告仍置之不理,就連本件送鑑之電路板裝箱用的箱子也破爛不堪,如何確保零件無損壞?或是被告送驗過程中是否有因運送過程不當所致亦未可知,是此部分應是二極體有破損所致,如予更換即無異常。
④又系爭電路板係根據被告指定原告開發並經被告驗收之樣
品生產,如確有該等問題理應於樣品開發時即予反應,亦不可能在生產4、5千片電路板之後獨獨有740組有問題,且此部分並不存有任何退貨記錄可以證明該電路板無瑕疵。
如有,以兩造間多次交貨紀錄及修改電壓之經過,不可能遲至系爭電路板交貨後近6個月到1年之期間始表示有「瑕疵」?⑤又有關組裝部分為被告之工作,是就組裝過程中是否人為
疏失或是模具設計規格不符等問題,究難歸責於原告生產之電路板。
⑵就92年8月2日、92年8月15日的保證書部分,乃是被告92年9
月20日以前4200組電路板訂單,原告於同年8月1日起陸續出貨予被告,其後被告則擬具該保證書要求原告簽立,否則不付款,此由92年8月2日之保證書上記載「8/1出貨開始」,92年8月15日品質保證書上記載「保證塑身機PC版4200組已出貨及未出貨之品質」可知,當時尚無本件訂單,故原告不可能對尚未發生之承攬工作物或買賣標的物預為保證,殆可確認。
⑶又93年10月22日被告曾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稱有122台瘦身
機要修改,並約定同年11月9日做「檢測」,而非單純討論如何處理電路板,故該日原告與 陳昭凱 、丁○○及岑清海除等四人除載運其餘740組電路板欲交付與被告外,並攜帶二箱檢測工具求檢視被告存證信函所稱之122組瑕疵品,然為被告拒絕並表示該處為營業場所不願接受原告交付之貨品,亦不願將「瑕疵品」交原告檢視,並藉詞須至訴外人甲○○之工廠始能檢測,然按檢測電路板只需一具三用電表即可,並不必要複雜之機具設備,且1、2小時內即可完成檢測,被告實無理由變更原先約定之檢測時間,可見被告根本無意解決,原告乃憤而離去,就被告再次傳真通知11月13日會同檢測即不予理會。且就被告與訴外人甲○○檢測之結果既未會同原告為之,原告不能接受該結果。又其通知檢測之電路板是否為系爭訂單2000組中之貨品亦未見被告舉證,故如何擅指為瑕疵?甚者,如有瑕疵,其瑕疵是否不能補正,被告既從未通知補正,更無從據此拒絕付款。
⑷對於被告主張因貨物瑕疵造成損害之部分:
①被告稱貨品遭日本退貨,然瘦身機非原告一人完成,除原
告製造之電路板外尚經甲○○之組裝測試,是其退貨原因為何應先予釐清,如不能證明為原告電路板之問題,豈可由原告負擔?又被告為產品銷售商,在產品不能符合日本客戶之需求下,會同技術者、製造者處理是很正常之事,豈可謂原告曾會同至日本6次即表示系爭電路板有問題,且原告若不前往瞭解,又豈能明白問題所在?②就被告提出退貨支出明細、對帳單、出口報單、收據及各
項明細表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貨物有何瑕疵。再從被告提出之證物-「日本退回配件存放公司數量表」上所載品名及「關於P-Make不良品本社費用評估」所載項目均非電路板之問題,更可證明被告辯稱「電壓調整不到」、「按鍵不靈敏」等問題並不存在於日本退貨原因中。
⑸未交付之740組電路板,被告既自承伊未予受領,又如何能
預為瑕疵抗辯,且原告是依被告所下訂單生產製造,不論依民法買賣或承攬之規定,被告均負有給付價款或報酬之義務,其中就其未受領之740組部分,如認原告尚未交付,惟因該工作物已經完成,被告亦不得主張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承攬關係,被告仍應給付報酬,如尚認伊得為終止,依同條文但書之規定亦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即相當於報酬金額之損害金。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承攬關係:
兩造於92年2月12日簽訂「委託設計代工契約書」,由原告設計並製造產品之電路板,成品電路板交與雙方合意選定之第三人甲○○組裝產品,再由被告銷售。此外原告就設計部分收受設計費10萬元,量產時被告更需以成本價加價三成或四成不等之單價給付款項,且原告自承其有義務於組裝出貨時至現場調整及修補,原告之契約義務絕非僅為生產電路板一事,故雙方間之系爭契約書顯為承攬關係而非買賣關係。
㈡就系爭電路板確有瑕疵:
⑴被告於簽訂契約書之後,92年5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4200組
電路板,然原告於設計製造過程中,因成品電路板有①Body1及Body2不能調整至所需之數值或無法調整。②face不能調整至所需之數值。③機器調整過程,機器會跳unconnection。④face與Body會同時輸出。⑤機器啟動五至六分鐘(甚至更短時間)會發燙。⑥按鍵動作不感應(必須重力按)等瑕疵,致使甲○○無法組裝成產品。而發生問題之成品電路板除已交貨者外,尚有740組,經由雙方協商後:①原告另行生產740組無瑕疵新板交貨,740組瑕疵板由原告自行吸收處理。②已交貨電路板瑕疵造成被告之損害,先統計已知部分共計356,609元,原告同意被告自應付款項中扣除。③原告保證修改日後出貨之電路板設計及品質,以符合被告之要求,並對瑕疵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負全責。
⑵被告見原告對於解決問題頗具誠意,並提出修改設計及品質
保證,遂於92年9月20日再下訂單2000組,然原告設計製造之電路板仍有瑕疵,原告就上開設計製造之瑕疵仍無法完全解決,陸續造成被告之損害。此時原告僅交貨1260組,未付貨款為556,535元。
⑶查系爭電路板有被告所主張之瑕疵,業經兩造協議之公正第
三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針對兩造簽名封存之系爭電路板進行檢測,提出報告書確認瑕疵無誤在卷。又電路板包裝外箱新舊無關鑑定,原告指摘外箱破損,乃意圖脫免責任。
⑷次查原告先後6次同赴日本均為修補其所生產之瑕疵貨品,
原告稱瑕疵問題非其所造成,顯不合理,若非原告所造成其何須大老遠同往日本?又同往日本達6次之多?⑸末查系爭瘦身產品最主要之組件為原告交付之上下兩層電路
版,其餘僅為外殼及電源部分,原告交付主要組件組裝後無法正常運作,即屬瑕疵。
⑹又被告提出17次出貨及至少17次之修補紀錄,原告均不否認
,並稱有將完成修補之電路板交回公司之紀錄,則原告誆稱無退貨紀錄一事,顯非事實。
㈢原告所出具之保證書部分係保證所有完成電路板之品質:
爭電路板於前述4200組生產時即不斷有瑕疵發生,原告為爭取可繼續進行合約工作,故分別於92年8月2日、92年8月15日出具保證書及品質保證書,保證產品不良率在千分之五以內。被告方於92年9月20日又交付2000組訂單。因此原告出具該保證書及品質保證書之意涵,乃保證因系爭合約而完成之所有工作物之品質,絕非僅限於前述4200組。且該保證書除保證已確定生產之4200組品質之文字外,尚有「我們會確保從8/1出貨開始,---」、「由智順科技有限公司隨時通知準備出貨----」之字句,其義涵即為保證因系爭合約而完成之所有工作物之品質。
㈣93年11月9日原告有前往被告公司但拒絕修補瑕疵:
⑴被告曾發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93年11月9日進行修補瑕疵
,然當日原告公司人員陳昭凱等人到被告公司,未攜帶任何修補工具,僅一直否認瑕疵更表示要將系爭瑕疵貨品載回,被告公司要求陳昭凱簽收卻又遭其拒絕,被告公司對此種不清不楚、不明不白之修補方式無法同意,遂與之協商,被告願將系爭瑕疵品送至甲○○之公司,會同原告進行檢測或修補,待被告與甲○○確定時間後再通知原告。被告之後於93年11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將於93年11月13日進行,然原告收受通知確未到場,被告遂將結果作成紀錄由在場人員簽名存證。故原告拒絕修補瑕疵之事證已然明確。
⑵又93年11月9日陳昭凱完全僅與被告爭論要將系爭瑕疵品帶
回,完全未提及任何關於訂單其餘740組之事,亦未攜帶任何物品,更不可能有任何交貨之表示。
⑶次查原告於系爭電路板生產交貨至1260組時,對於瑕疵問題
拒絕修補,即未再生產任何新板,要無可能再提出訂單其餘之740組交貨予被告。原告所稱現有之740組,乃前述4200組生產淘汰、原告承諾自行吸收之瑕疵品,並非系爭2000組訂單之新生產品。
㈤被告損害賠償及法律上之抗辯:
⑴被告就已收貨而未付款部分:
①先位抗辯主張基於物之瑕疵而解除該部分之買賣契約,備
位抗辯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與原告請求之貨款抵銷;另主張原告應交付無瑕疵之物,於原告交付無瑕疵貨物前,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前揭貨款主張同時履行抗辯。②原告設計製造之電路板有瑕疵,造成被告因系爭瑕疵品往
返日本所支付之費用426,250元,122台瑕疵品之損害190,808元,總計達617,058元,再加計日本客戶求償約30萬元,被告所受損害約計91萬7千餘元。
⑵未收貨之740組部分:
①先位抗辯主張因物之瑕疵擔保而解除契約;備位抗辯依民
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拒絕此部分給付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另於原告交付無瑕疵之貨物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②原告所交貨品目前已知瑕疵總數量為220組,而原告保證
之不良率為千分之5以內(訂單2000組即瑕疵不得超過10組),瑕疵比率已遠高於原告所保證之品質,縱然未收獲知740組部分全部為無瑕疵(事實上為舊的瑕疵報廢板),原告亦不可能達到其所保證之品質,故被告依民法第502條或第359條主張解除此部分之契約。而原告無法達成保證之品質,縱認原告能交付無瑕疵之740組貨品,對於被告已無實益,故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拒絕此部分給付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無瑕疵之貨品尚未交付,被告已拒絕原告此部分無益給付而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2年2月12日簽訂「委託設計代工契約書」,由被告
委託原告設計修改電路並製造產品之電路板,成品電路板交予雙方合意選定之第三人甲○○組裝成產品。
⑵被告於92年9月20日發出訂單2000組,原告從92年11月3日至
93年5月25日止,陸續交貨,共計交付被告1260組的貨品,貨款為1,906,535元,被告已給付1,350,000元,尚餘556,535元未付款。剩餘未交貨的740組,貨款1,117,465元。
⑶被告曾於93年11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請原告於93年11月9日至被告公司修補瑕疵。
⑷被告曾通知原告於93年11月13日前往被告公司修補瑕疵,但
原告並未前往。對於被告94年10月24日書狀所附之證物十不爭執。
⑸原告與訴外人甲○○92年8月2日書立保證書,保證瘦身機出貨不良率在千分之5以內。
⑹原告與連帶保證人陳昭凱於92年8月15日出具「品質保證書」。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為承攬或買賣?⑵原告所交付的1260組電路板中,是否有122組電路板有瑕疵
?⑶原告有無在93年11月9日前往修補瑕疵而為被告拒絕?同日
原告有無要交付被告740組電路板而為被告拒絕受領?⑷92年8月2日及92年8月15日的保證書保證對象是否為系爭貨
物?⑸對於被告主張因貨物瑕疵得以扣抵的款項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2000組塑身機電路板有買賣法律關係存在:⑴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2月12日簽訂「委託設計代工契約書
」,由被告委託原告設計修改電路並製造產品之電路板,成品電路板交予雙方合意選定之第三人甲○○組裝成產品;被告於92年9月20日發出訂單2000組,原告從92年11月3日至93年5月25日止,陸續交貨,共計交付被告1260組的貨品,貨款為1,906,535元,被告已給付1,350,000元,尚餘556,535元未付款。剩餘未交貨的740組,貨款1,117,465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⑵又依兩造所簽定之前揭契約書第三條所載,被告委由原告開
發「治療儀」、「塑身機」等產品,開發費用由被告支付10萬元,工程費由原告支付,但第二個以上開發案原告僅酌收樣品工程費,免費開發及軟體修改;至於產品量產部分,則係由被告向原告以成本之1.4或1.3倍價額購買,此有前揭契約書在卷足憑,本院審酌兩造契約內容顯將產品分為開發部分及量產部分,開發部分由被告支付開發費用,原告自行負擔工程費用;而量產部分則約定由被告向原告以成本價之1.4或1.3倍購買,故認於開發部分兩造約定內容在於原告完成前揭產品之開發,應屬承攬法律關係;而於量產部分,兩造約定僅係由原告量產產品,交付被告,而被告以一定價格支付原告,故應屬買賣法律關係。
⑶本件被告依前揭契約委託原告開發產品,原告自92年5月間
起至92年8月間止,先後交付被告3千多組以上之產品等情,業為被告以94年10月24日以書狀所自承,故原告開發前揭產品後,顯已進入量產階段,而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量產之產品無訛,而本件糾紛在於原告於量產程序所交付產品是否有瑕疵,自應適用買賣法律關係之相關規定。
⑷被告雖主張原告於交付產品後,尚須負責於組裝出貨時至現
場調整及修補義務,故雙方間應為承攬關係而非買賣關係云云。惟查:原告受被告委託開發前揭電路板產品,經由被告檢測同意進入產品量產階段後,兩造契約內容即屬由原告量產電路板交付被告後,由第三人組裝成機器成品後,出賣與日本客戶,則兩造契約主要內容仍為原告交付貨物及被告給付價金,至於原告於電路板組裝完成後,進行調整電壓部分,即如同任何機器買賣,出賣人必須讓機器可以試轉完成一般,乃屬乃屬買賣契約之附隨義務,並非契約主要義務,不足據此認定原告需完成一定工作內容,被告才有給付款項之義務,故被告前揭主張礙難採信。
㈡被告就122組電路板之不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
被告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規定:
⑴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
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本件被告於92年9月20日以訂購單向原告訂購2000組產品,
至93年5月25日止,原告已陸續交付1260組電路板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所抗辯之系爭122組電路板,原告對於是否為前揭1260組之電路板有所爭執,然至少為原告93年5月25日之前所交付被告之產品。又被告曾於93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9日修改瘦身機,然並未未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迄於本件原告起訴後,於93年12月20日始以書狀主張瑕疵給付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嗣於94年9月26日復以書狀主張解除瑕疵部分之買賣契約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書狀在卷足稽,故縱本件被告主張系爭122組電路板有瑕疵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遲於本件起訴後才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前揭6個月之時效。
被告無法證明122組電路板有瑕疵存在:
⑴兩造雖曾自行會同將原告所交付之電路板進行封箱,並由本
院於94年4月22日函請第三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電路板有無瑕疵,惟原告於94年5月13日即具狀主張封箱之電路板包含92年9月20日以前原告交付被告之電路板,因被告曾要求原告修改電路板,故請求檢驗標準分成兩種等情,此有原告書狀足憑,經本院於94年5月19日將原告前揭書狀函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鑑定,足見原告於鑑定前即對封箱物品是否為被告所主張之系爭122組電路板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兩造自行於訴訟外封存電路板,並非於本院勘驗下封箱,兩造自行封箱時究竟有無確認封箱之電路板即為本批爭議之貨品本院亦無從得知,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又本件送鑑定之電路板僅有116台,與被告所主張122組電路板有瑕疵亦有不符,顯見被告亦未就明確有瑕疵之貨品予以區隔保存,故原告就「送鑑定之電路板是否即為兩造所爭執本次訂購之電路板」有所爭執,即無完全無據。⑵本院94年4月22日前揭鑑定函中明確表明「由兩造會同送往
鑑定單位」,然本件證人即執行鑑定過程之人員 蕭弘昌 於本院到庭證稱:「我們當時是隨機採樣,當時送過來時都是經過封箱完整,上面有二造律師簽名,我們就打開,當時被告有在場,原告沒有人在場,因為是被告送過來,我不知道為何原告沒有在場,因為我們鑑定費用是按照測量的數目來收費,所以當時被告要求測10台,所以我們就隨機採樣上下板各10片,我隨機抽取的方式是看有幾箱平均抽取來檢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抽樣檢驗在你們鑑定經驗中,是否以抽樣檢驗來認定瑕疵比例?)我不知道送來的樣品是否全都是瑕疵品,我們隨機採樣,但是不是就可以推認全部貨品有瑕疵,這是不一定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們檢測經驗當中,抽樣檢驗的比例可否來推認全部數量的瑕疵比例?)是可以這樣推認,但不是絕對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們檢測經驗當中,有無以抽樣檢驗的比例來推認全部數量的瑕疵比例?)我會跟客戶講檢驗的瑕疵結果內容,至於他們要不要怎樣推算是他們自己去處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講的瑕疵推論比例立論基礎在那裡?)如果是同樣的製程所製出來的貨品,以抽樣比例來推認全部數量的瑕疵比例是一種可能的推論,但是如果不同批就不同批的抽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測驗報告8-4頁有寫到電壓調整及強度異常,在你檢測結果是否更換電阻就可以解決?)我只知道檢測結果有異常,但我不知道這個異常問題可不可以調整,因為這涉及到電路板專業設計內容,因為我不了解,所以我沒有辦法回答。(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鑑定經驗中,電路板的測試是否都是抽驗鑑定?)客戶送過來的大部分都是請求抽樣鑑定。(法官問:正常和異常的判斷是如何判斷的?)當時我們是依照被告提供的操作說明書操作,上面記載蠻仔細,並有記載什麼時候是異常的狀況,我們實際操作後,被告說是異常,我們比對之後而異常燈號有響起,我們就判斷是異常。(法官問:據原告陳稱上開貨品交付給被告之後,必須由原告派員去做調整,產品才能正常使用,你們在鑑定過程中有無作調整之後,才做判定?)沒有。(法官問:你們鑑定的範圍是否就抽驗樣品有無瑕疵作報告,至於這樣的抽樣樣品瑕疵如何去評斷推論全部貨品的瑕疵情形,是否在你的鑑定報告範圍內?)不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測試報告中有提到電壓調整,可否陳述?)因為操作說明書有說產品電壓要調整到那種程度,我們在操作時電壓調整到那個程度,就有異常燈號,我們就判定是異常」等情。
⑶本院審酌證人前揭證詞可知:①本件鑑定過程並無會同原告
到場;②鑑定標的從封存之116台僅抽樣檢測10台,無法絕對推論其餘未檢測之機器亦有同樣地異常;③鑑定方法係依據被告所提供操作說明書操作,再根據說明書內容比對異常燈號,作為判斷異常之標準;④所謂異常之機器是否可透過調整而正常使用無法判斷,本院認:①前揭鑑定方法係依據被告提供之操作說明說操作後,以操作結果出現之燈號,比對操作說明說所載之燈號,判定為異常燈號,進而判定有異常現象,然此種鑑定方式僅屬「操作鑑定」,僅能證明「操作結果有異常」,但無法證明上開操作結果異常是否為電路板瑕疵所造成。②本件鑑定標的僅從封存之116台抽檢10台,無法推認其餘106台亦屬異常,況原告於鑑定前就封存之貨品是否即為系爭之電路板即有爭執,故本件鑑定機台是否為原告所交付1260組範圍內之電路板亦乏證明,自無法確定與被告抗辯之瑕疵有關。③鑑定單位對於鑑定標的之異常現象是否經過調整即可恢復正常,雖認事涉電路板專業,故無從判斷。然依兩造所陳明先前原告交付電路板,由第三人組裝成機台後,均通知原告調整電壓後,才交付日本客戶,而本件原告最遲於93年5月25日交貨後,被告於93年11月2日始約原告於同年月9日前往調整,但因原告前往被告公司,被告以地點不適合而拒絕,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乙○○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顯見系爭機台並未經過原告調整甚明,進而亦無法據此逕論電路板確實有瑕疵。
⑷被告雖主張:於93年11月13日曾與證人甲○○檢測16台機器
,其中僅有四台合格等情,並提出紀錄報告影本一份為證,另經證人甲○○於本院到庭亦證稱當日確實曾檢測機器,並有4台不合格等情,惟查:上開紀錄報告載明測試時,測試範圍設定在ACV50V,而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來設計的電壓是否是50V?)我不知道他們之間的約定,但我測試時是依照被告給我的測試標準為40V。(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有瑕疵是否是因為原告都是以50V來設計?)這個我不清楚,因為超過40V,我認為不能調整,就認為是瑕疵品。」等語,足證證人所證稱測試標準為40V,而上開紀錄報告卻記載測試標準為50V,則其測試標準究竟為何,顯有疑問,原告主張機器設計值為50V,測試結果自然會有不能調整之情形等語,顯非完全無稽。又被告於原告未到場情形下與證人甲○○自行檢測,而證人甲○○亦證稱其有介紹他人另行幫被告設計跟生產電路板等情,則證人甲○○已難認係客觀公正之第三人,故上開測試標準不一,且公平性亦有疑慮,本院自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訴訟外自行封存之機台是否即為本件系
爭之電路板組裝成之機台,原告既有爭執,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封存之機台經由前揭鑑定後,雖認有異常現象,然如本院前述說明,尚難認定檢測10台之異常現象為電路板瑕疵所造成,亦無法據此推認未檢測之106台機台電路板亦有異常而且係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電路板瑕疵所致,此外本院當庭闡明被告主張之瑕疵部分是否仍有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就此部分並未再行舉證,從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1260組部分有122組電路板有瑕疵之主張,即不足採信,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亦無理由。
㈢原告於給付740組電路板之同時,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⑴原告有依買賣契約提出740組電路板給付之事實:
①原告主張:被告所訂購之1260組電路板,原告尚未交付之
740組部分,原告曾於93年11月9日前往被告公司準備交貨,惟遭被告所拒絕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與原告同往被告公司之證人丁○○於本院到庭證稱:93年11月9日因原告向其借用車子,故其有陪同原告前往被告公司,當日原告有將740組電路板載運到被告公司,並有開出貨單等情,且證人乙○○到庭亦證稱:原告於93年11月9日確實曾前往被告公司一節,本院審酌證人丁○○係陪同原告前往被告公司之人,而原告既然即欲向被告請求貨款,其於當日前往被告公司時欲交付貨物一節,尚與常情無悖,並非完全無稽。
②又被告於93年11月2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載明「來函
所稱740組PC板係屬遭退貨作廢的瑕疵貨品,本公司並未受領遲延,亦無給付貨款可言」等文字,此有前揭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依前揭文字內容可知,原告曾催告被告受領740組電路板而遭被告以740組電路板有瑕疵而拒絕受領無訛,顯見原告於93年11月2日前即催告被告受領740組電路板而遭被告以740組電路板有瑕疵而拒絕受領無訛。
況迄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仍表明願給付740組電路板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貨款,惟被告仍以740組電路板有瑕疵而拒絕,並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云云,顯見原告確實有依兩造買賣契約提出給付之意思而遭被告拒絕甚明。
⑵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第226條第2項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1260組貨品,已有超過220組以上有瑕疵,超過原告所約定保證之千分之5不良率,故縱使未交付之740組電路板均無瑕疵,無法達到保證之品質,故主張解除契約及拒絕給付云云,惟查:
①被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1260組有物之瑕疵之主張,並無證
據足資證明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已交付之物有瑕疵無法達到保證品質云云,即無法採信。
②上開740組電路板,原告既未交付,被告又無法提出證據
證明其係就電路板所組裝,亦屬有瑕疵之物,被告空言主張未交付之740組電路板亦有瑕疵,亦顯乏證據而不足採信。
③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已交付之電路板或未交付之電
路板有瑕疵,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226條第2項解除契約、拒絕給付云云,均於法不合,本院礙難採認。
⑶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367、2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2年9月20日所訂購之2000組電路板,原告迄93年5月25日所陸續交付之1260組電路板,被告雖主張其中有122組有瑕疵,然並無法證明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亦無法證明740組電路板有瑕疵,從而原告既已提出740組之給付而遭被告拒絕受領,又被告既已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原告於交付系爭740組電路板與被告時,即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至於原告給付前揭740組電路板後,被告如能證明原告所交付740組電路板有瑕疵,乃被告得否另行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之問題,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已交付之1260組電路板或未交付之
740電路板有何瑕疵存在,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欲另行傳喚日本證人到庭作證因原告瑕疵給負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屬不必要之證據調查,自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已交付部分之買賣價
金556,53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又原告於交付740組電路板與被告之同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1,117,465元及自前揭電路板交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故均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