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號、第四二四號、第五四○號、第八六六號、第九五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肆支均沒收銷毀之;扣案杓子壹支、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袋肆只、未開封針筒壹支及空針筒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刑壹年壹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針筒肆支、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杓子壹支、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空袋肆只、未開封針筒壹支及空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毒品案件部分,甲○○曾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三、詎甲○○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某日、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某時許止,在南投縣○○鎮○○路致興巷一○七號住處等處,依約三天一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後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原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均記載為安非他命,然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審理程序中予以更正),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某日、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一日某時許止,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位在南投縣○○鎮○○路與敦和路財神爺廟附近之住處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在下列時、地查獲,並扣得下開毒品與甲○○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
⒈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致興巷一○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杓子一支、殘留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四支及分裝海洛因之空袋四只。
⒉九十四年三月七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號為警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⒊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鎮○○路
俊安藥房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未拆封注射針筒一支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吸食器一個。
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敦成巷四一弄十七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空注射針筒一支。
⒌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上之慶安宮男廁所內為警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⒍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博
愛路口為警經其同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連續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六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其左、右
手臂血管處結果,其中左手有九個明顯針孔,右手部分有五個明顯針孔,此有訊問筆錄以及照片二張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卷第十五頁、第十七頁可憑。
㈢九十四年二月六日一時二十五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本院卷內足稽。
㈣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
昕科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刑字第○九四○○○六二六七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可稽。
㈤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
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影本)及本院卷內(原本)可憑。
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十九時五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
送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內足查。
㈦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四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
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一五五七號刑案偵查卷宗內足稽。
㈧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
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一四○五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可稽。
㈨九十四年二月五日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四支及分裝海洛
因之空袋四只,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鑑驗結果,其中四支針筒均含海洛因成分,而分裝海洛因之空袋則未鑑驗出殘留毒品成分,此有該中心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九四)安鑑字第○一四六三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
㈩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扣得被告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一個,經
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有該局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四○○○四一五二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本院卷足稽。
此外並有未拆封注射針筒一支與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
食器一個之照片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投興警刑字第○九四○○○二八七一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可查;空注射針筒一支之照片二張附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七九八號刑案偵查卷宗內足憑;被告手臂針孔照片二張附於前揭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一五五七號刑案偵查卷宗內足查;被告手臂針孔照片二張附於前揭投草警刑字第○九四○○○一四○五號刑案偵查卷宗內可查;且扣得前揭所述被告所有之杓子一支、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四支、分裝海洛因之空袋四只、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一個、未開封之針筒一支與空針筒一支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於前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㈧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係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另被告除起訴犯罪事實以外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業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入監服刑,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各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殘留海洛因之針筒四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
器一個,其上殘留物經鑑定後均確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且與針筒、玻璃吸食器等物無從分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杓子一支、分裝海洛因之空袋四只、未開封針筒一支及空針筒一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白甚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